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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湖北水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XX公司武汉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11月22日|4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X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XX公司武汉XX公司。

上诉人湖北水X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某系某某小区E14栋701室的住户,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3年7月22日18时50分左右,黄某某从家中出来乘坐电梯下楼,当电梯运行至二、三层时突然停止。黄某某立即电话告知家人,黄某某的家人随即电话联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寻求施救,但未果,直到约半小时后物业公司的人员拿来电梯钥匙将黄某某救出。在黄某某从电梯中脱困后,应黄某某家人的要求,物业公司的经理杨某于当晚19时32分许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黄某某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救治。黄某某支付了120急救费215元。黄某某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763.30元。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医嘱。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物业公司系小区内电梯的管理人,其在黄某某被困电梯后未能及时到场施救,致使黄某某在电梯中被困约40分钟,侵害了黄某某的人身权益,应对黄某某被困电梯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内电梯等公用设施供电并进行维护的管理人,对电梯停电存有过错,应该对因电梯停电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物业公司的证人夏某某陈述在事发当天停电后及时查看对电梯进行供电的配电房时发现配电房设备正常,电话询问后被告知是供电公司供电故障而停电的证言,因该证人系物业公司的员工,双方间有利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配电房设备正常,或者有证据证明是因供电公司突然对某某小区电梯等公共设施供电线路停电的情况下,参照事发当天小区内业主家中供电公司供电正常的事实,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对黄某某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物业公司关于供电公司供电设施出现故障而致使电梯停电的陈述,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法院核定,黄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为3978.30元(3763.30元+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某某住院3天的事实,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5元。3、营养费,根据黄某某出院时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法院酌定该费用为45元。4、误工费,因黄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据未能显示其已满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故法院对其要求按每月36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确认。考虑到黄某某作为城镇居住生活的一员,仍有对家庭的劳动价值,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每年2362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住院三天的事实,则该费用为194.17元(23624元/年÷365天×3天)。5、交通费,因黄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但其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定该费用为80元。以上赔偿费用之和为4342.47元,对于黄某某要求超过法院核定损失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物业公司应向黄某某赔付434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水X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赔付4342.47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湖北水X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黄某某已先行垫付,湖北水X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直接支付)。

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1、电梯停止工作的原因未查明,上诉人没有过错。物业公司虽然是电梯的管理人,但电梯停止工作是供电公司停电所致,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黄某某被困电梯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查明“2013年7月22日18时50分左右,黄某某从家中出来乘坐电梯下楼”,黄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她是18时50分左右出门,与本案有关的应该是在电梯被困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停电的时间以及将黄某某救出电梯的时间,认定黄某某被困电梯40分钟,从而认定上诉人侵害了黄某某的人身权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停电原因不是物业公司管理的设备出现故障,小区内业主住宅用电和物业管理公共区域用电是两条线路,业主家中有电并不能证明公共区域是否停电;4、黄某某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是被困电梯所致,一审没有将其应该自行承担的费用和因被困电梯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区分。二、一审认定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到场救援缺乏法律依据。黄某某被困电梯是20分钟并不是40分钟,且20分钟营救时间是否过长也没有依据可以明确,故一审认定营救时间过长是没有依据的。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黄某某所患的心律失常和高血压是否都和被困电梯有因果关系应该由医疗机构的司法鉴定来确认,并且黄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她的人身损害全部是由被困电梯所致而没有其本身可能患有的心血管疾病方面的原因。四、黄某某、供电公司应该承担责任。1、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高血压和心律不齐是被困电梯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0%的侵权责任,让上诉人无法信服;2、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停电,而上诉人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通过主观推理方式确定了,让上诉人无法信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黄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同意一审判决。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物业公司提交了社区筹备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停电是由于小区外面供电设施发生故障,不是小区自有供电设施故障。经质证,黄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上的日期与一审开庭日期一致,对此不予认可。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开庭当天出具的证明,应当在一审开庭时拿出来,但开庭时未拿出,过了举证期,而且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哪个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是供电公司所有的还是小区自有的,没有说清楚。本院认为,社区筹备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某某小区公共区域停电,且证明上的停电情况系居民反映,该证明并未明确说明停电系供电公司的原因及具体停电的时间,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小区内配电房属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电梯停运事故发生时间段是因为供电部门停电造成,且该事故的电梯维护和管理属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当有责任对电梯进行管理,黄某某被关在电梯内,造成了人身损害,物业公司理应对此损害进行赔偿,故物业公司认为对黄某某的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公司上诉认为黄某某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是被困电梯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哪些是治疗事故造成的费用,哪些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物业公司亦没有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交鉴定申请,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湖北水X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当事人因在小区乘坐电梯时停电,导致自身权益被侵害,法院一审和二审均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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