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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08月15日|4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魏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胜、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陈某某家安装大理石工程,该工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恒大新世界华府6栋3单元902室,系被告陈某某委托无装修资质的被告叶某某个人承包。当天原告正准备安装大理石,在操作打磨机时突然左手被电锯切伤,当即疼痛无比出血不止。被告叶某某将原告送至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后,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做出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134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90日,伤后护理30日”。原告住院后,仅医药费用由被告叶某某支付,其他费用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因手指严重切伤,长时间不能工作,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多次找三被告讨要无果,生活难以为继。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3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叶某某的书面陈述以及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陈某某、魏某家中因装修受伤;

证据二、湖北省中医院的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住院时间;

证据三、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被告叶某某、陈某某、魏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因被告叶某某及证人陈某均未到庭,本院需结合全案查明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孟某某受被告叶某某的雇请,到被告叶某某承包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世界恒大华府6栋3单元902号房屋进行大理石安装及相关工作。同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孟某某在使用角磨机切割时被机器切伤手指。原告孟某某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用17332元,全部由被告叶某某支付。2014年5月1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4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90日,伤后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因本案所受损伤,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21号),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7月31日开庭时因原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9月18日本院开庭时,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大概2013年10月份左右,陈某某打电话说他家要装大理石,要我去安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世界恒大华府6栋3单元902房客厅的背景墙、飘窗、门槛石、客厅的柱子造型,都是大理石的。房子的造型都是陈某某自己找的设计师,我按照图纸来施工。我是2013年11月26日找孟某某和陈家超一起去安装的,第三天就出现了这个事故”。“当事情发生的时候孟某某在客厅做事,拿角磨机切木头,切木头的时候把防护罩取掉了,要关机器的时候需要右手拿角磨机,左手关开关,因为这个时候没有防护罩,左手就碰到角磨机的切片上去了,造成手指受伤”。“我没有装修资质,我同陈某某认识,以前打过交道,算是熟人,所以没有签合同,只有头口约定,没有约定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之前同我联系的一直都是陈某某和魏某,魏某是陈某某的老婆”。原告孟某某在该案中陈述:“防护罩不是我取的,他买了安装我使用的”。原告孟某某认可被告叶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共计17862.30元。

本院在该案中还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世界恒大华府6栋3单元902房系以被告魏某的名义购买,根据“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和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登记显示,被告魏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叶某某在雇员即原告孟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时疏于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应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作为装饰装修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叶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孟某某需自行承担的比例为30%。根据我国建设部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本案中,被告叶某某虽然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相关工作,但没有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资质,被告陈某某、魏某作为发包人在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陈某某、魏某均应一并与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33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

2、后期治疗费134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孟某某住院治疗7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5元(15元/天*7天);

4、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5、护理费2400元。根据法医鉴定需护理30天,原告孟某某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为2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0972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伤后需休息90日,参照2015年湖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计算为10972元(44496元/365天*90天);

7、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8、法医鉴定费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

上述金额共计45609元,其中被告叶某某应赔偿70%即31926元,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30%即13683元。扣除被告叶某某已经支付的17862.30元,被告叶某某还应支付14063.70元,被告陈某某、魏某应对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4063.70元;

二、被告陈某某、魏某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205元,被告叶某某、陈某某、魏某共同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孟某某已预付,被告叶某某、陈某某、魏某应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

         案件点评:本案当事人与被告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受害,故向被告主张赔偿,本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追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主张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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