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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08月15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被告彭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彭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彭某甲不服本院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曾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百合网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价值观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被告彭某甲经常对原告刘某进行言语侮辱,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刘某念及孩子年幼一再忍让,但被告彭某甲变本加厉,不体恤原告刘某。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原、被告无财产分割;4、判令被告彭某甲支付原告刘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甲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2、如果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来抚养,因为原告的精神状态不能给孩子带来快乐;3、对于共同财产,如果孩子给我抚养,所有的财产都可以不要,如果孩子不给我抚养,所有财产要求对半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9年通过百合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原、被告均是离婚后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以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5日、2014年11月16日、2015年2月9日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矛盾逐步加深。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发展到肢体冲突,后刘某到湖北省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眼钝挫伤,眼睛软组织挫伤。

2014年11月,被告彭某甲回襄阳工作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信任,且被告彭某甲对原告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甲自述目前从事工业电器市场营销工作,每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底薪。另经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登记在被告彭某甲名下;

2、上海大众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

3、婚后双方对原告刘某名下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山水华庭小区房屋和被告彭某甲名下的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福地小区右室房屋进行了装修;

4、被告彭某甲结婚前给原告刘某购买的钻石戒指、金项链和金耳环;

5、山水华庭小区房屋内家电有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扫地机器人一台、洗衣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家具有床两张、床头柜两个、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衣柜一组。

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原告刘某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刘某多次报警,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不断恶化。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虽然被告彭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不愿意离婚,但从查明的事实和调解的过程来分析,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经本院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彭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小孩的抚养应以对其成长有利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婚生子彭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且今年即将上小学,如果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身心健康带来较大影响。从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等方面考虑,婚生子彭某乙继续由原告刘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教育。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名下的小轿车,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贷款由各自偿还。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房屋装修增值,并分别向法院申请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均未向司法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委托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因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屋均是结婚后装修,考虑到房屋的使用情况,各自房屋的添附和装修归各自所有。

被告彭某甲结婚前给原告刘某购买的钻石戒指、金项链和金耳环,属于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赠予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已完成,应归原告刘某所有。

原告刘某名下位于山水华庭小区房屋内的家电,空调、洗衣机归原告刘某所有,冰箱、扫地机器人和打印机归被告彭某甲所有,房屋内家具,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考虑,判决给原告刘某更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以被告彭某甲经常对其言语侮辱和进行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被告彭某甲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被告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刘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彭某甲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鄂A×××××号上海大众小轿车归原告刘某所有,鄂A×××××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归被告彭某甲所有,车贷各自偿还;

四、原告刘某名下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山水华庭小区房屋的添附和装修归原告刘某所有;

五、被告彭某甲名下的位于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福地小区右室房屋的添附和装修归被告彭某甲所有;

六、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山水华庭小区房屋内家具、空调、洗衣机归原告刘某所有,冰箱、扫地机器人和打印机归被告彭某甲所有;

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彭某甲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预付,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

 

   案件点评:本人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其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遭受被告的家暴,实在无法忍受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本人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也很同情当事人的遭遇,对于家暴行为深恶痛绝,经过不断的收集取证、法庭上据理力争,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孩子抚养权判给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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