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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08月15日|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420103195702233219.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汉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签收后15日内付清当批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批货物,共计2823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36元,赔偿违约金5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采购订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二: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

被告湖北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货数量和时间均没有依合同约定,导致我方停工,我方QQ向原告发出通告,告知原告将货物全部送到我方,原告未理会。我方后又派人与原告沟通,原告仍没有理会。我方无奈与第三人沟通,将供货单位进行了变更。我方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且给我方带来了经济损失。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货,但原告至今没有全部履行供货义务。

证据二:告知函,证明我方催告原告履行供货义务。

证据三:产品变更函,证明因为原告不履行发货义务,我方只好变更购买货物的品牌。

证据四:工程合同,证明因原告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我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第三方公司对我公司罚款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四,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本具有关联性,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李某某系武汉市洪山区东盛源电子产品经营部个体业主。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口面板、单口面板等八类产品,合同总金额为87436元,原告免费一次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货,货到签收15天内付清当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5日向被告送了合同价款27092元的货物,被告当即签收后一直未付款。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采购订货单,对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进行确认,同时被告在订货单上注明“具体使用数量以提货为准”。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两日内将合同余下订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否则将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第一批货物款项,拒绝再次送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批货物款项2709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采购订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27092元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同年8月20日向原告付清该批货物款项,被告未付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92元及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仍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有权拒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因原告在交付部分货物后,原、被告双方又于同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采购订货单),约定了货物种类及数量,并注明具体使用数量以提货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9月12日通过QQ要求原告送货,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70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整,由被告负担。

   案件点评:本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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