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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08月11日|7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成X副食批发部员工。2015年3月9日因本案投案配合调查,次日离开公安机关,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其老板石某的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装载着货物沿本区熊家咀村由东向西倒车,当车行驶至三星副食批发部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廖某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小型普通客车且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其所驾车尾部撞击行人颜某(女,生于2013年9月27日)的身体,造成被害人颜某倒地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并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颜某不负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廖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廖某亲属与被害人父母颜端会、袁某、保险公司、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可视为廖某悔改表现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1时许,上诉人廖某受石某雇请驾驶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村三星副食批发部门前由东向西倒车,因违反规定载货且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导致其所驾车尾部撞击行人颜某,造成其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颜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廖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自觉接受民警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二审期间,被害人颜某父母颜端会、袁某与保险公司、车主石某及上诉人廖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7万元,被害人父母对廖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其所在社区的矫正机关接受对其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廖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定罪部分,即廖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本人接受当事人委托,争取将当事人的刑期降低,二审法院经审理也认可了我方辩护意见,将刑期降低并判为缓期执行,避免了监狱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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