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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08月11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某(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4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11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塑钢窗承包协议,约定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17#18#学生宿舍楼塑钢窗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价格等事宜。上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被告下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2014129日,原被告在关南派出所自行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218日至2014310日的违约金3.15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3%计算),自2014310日之后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但工程量还没有确定。即使工程量确定了,也是原告差欠被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将其17#18#学生宿舍楼项目发包给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江城公司将17#18#学生宿舍楼塑钢窗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211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塑钢窗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接的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17#18#学生宿舍楼塑钢窗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材料人工机械等双包,原告自带所需机具电料、劳务用品,承包价格为每平米205元(以实际面积计算,不分窗型和窗号)。结算方式为原告窗框全部进场并安装50%工程量,预付工程款30%,窗扇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毕,付至工程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100%,另加配件8000元整。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的生产资质等资料,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产品要有出厂合格证,并做好窗户四性检测。合同同时对安全生产、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江城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江城公司验收,原、被告之间未就工程总面积进行具体的确认。2014129日,原、被告之间因索要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协议,载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217日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若未结清的,则按照日3%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00元。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主张总工程量为1691平方米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检测费10000元及整改费12000元,并申请本院到江城公司调查核实,江城公司表示工程已经总体验收交付,塑钢窗总工程量为1690.6122平方米,并向本院出具了载明工程量明细的单据,其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对是否有检测费和整改费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当庭表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减。

以上事实,有塑钢窗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调查笔录、工程量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17#18#学生宿舍楼塑钢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原告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于工程量的认定,虽然被告在结算协议中未予明确且在诉讼中主张尚未确定,但经本院向江城公司核实,该公司明确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17#18#学生宿舍楼塑钢窗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总面积为1690.6122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6575.50元(1690.6122平方米×205元/平方米)及配件费8000元,共计354575.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575.50元。被告答辩认为工程还没有验收,原、被告之间还没有结算,因江城公司已明确表示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并统计出了工程总面积,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的总面积已经确定,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28000元款项中仅有工程款306000元,其他的为检测费10000元及整改费12000元,因被告与江城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当做好四性检测,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负担10000元检测费和12000元整改费,故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的328000元款项中包含检测费10000元及整改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当根据其出具的结算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其受到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26575.5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218日始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26575.50元;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75.5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218日始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某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08元,被告邱某负担511元(此款原告胡某某已垫付,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胡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点评:本人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法院判决也肯定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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