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08月11日|9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特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XX,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诉称:特xx公司经过前期询价,与凯xx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低噪音屏蔽泵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和8月特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凯xx公司支付了货款,凯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水泵型号及相对应的参数提供合同产品,导致该产品无法与现场电控柜配套使用及后续调试工作无法实施。2013年11月特xx公司多次与凯xx公司协商将型号为KQPL150的3台屏蔽泵和型号为KQPL200的2台屏蔽泵退货,后因凯xx公司无法按需提供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特xx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凯xx公司返还特xx公司货款104,360元,并承担各项损失35,8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凯xx公司承担。
凯xx公司原审辩称:特xx公司所称对于凯xx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要求,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功率就是30千瓦和45千瓦,而不是22千瓦。特xx公司因为自己采购的电配柜与合同约定的水泵功率不匹配,非凯xx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凯xx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型号提供产品,请求驳回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特xx公司与凯xx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特xx公司向凯xx公司支付货款后,凯xx公司依约向特xx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特xx公司提出凯xx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法院依法调取的轴向离心泵标记、性能和尺寸的国家标准,认为凯xx公司提供的离心泵符合国家标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特xx公司提出凯xx公司提供的屏蔽泵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一般物理常识,在功率恒定时,屏蔽泵的流量和扬程成反比,是一个波动值,特xx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项下三种不同规格型号的屏蔽泵,其参数均符合该规格型号的国家标准,故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特xx公司主张凯xx公司提供的屏蔽泵不符合特xx公司购买配电柜的要求而不能使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凯xx公司按正常的国家标准生产产品并不存在过错,故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特xx公司负担。
上诉人特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xx公司提供的水泵有两台符合合同约定,有五台水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和技术参数供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特xx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凯xx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凯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特xx公司提出的流量波动等现象是正常的,不属于质量问题,是特xx公司的控制柜型号与水泵不匹配造成特xx公司使用不了,而控制柜是特xx公司自行采购的,由此产生的问题应由特xx公司承担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特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特xx公司与凯xx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所购3台规格型号为KQPL150/315-30/4-G以及2台规格型号为KQPL200/300-45/4的低噪音屏蔽泵的流量、扬程、功率等技术参数做了明确约定,即规格型号为KQPL150/315-30/4-G的低噪音屏蔽泵约定流量为160m3/h、扬程为33m,规格型号为KQPL200/300-45/4的低噪音屏蔽泵约定流量为280m3/h、扬程为30m,但凯xx公司实际供货的五台对应型号的低噪音屏蔽泵铭牌标识上的流量和扬程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凯xx公司辩称低噪音屏蔽泵流量波动等现象是正常的,不属于质量问题,是特xx公司自行购置的控制柜型号与水泵不匹配造成设备无法使用,但凯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该五台低噪音屏蔽泵是经检测合格的产品,虽然根据一般物理常识,在功率恒定时,屏蔽泵的流量和扬程成反比,是一个波动值,其提供设备的相关参数也符合国家标准,但凯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合同项下的五台低噪音屏蔽泵在实际运行中的流量和扬程指标能够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特xx公司上诉认为凯xx公司提供的五台低噪音屏蔽泵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退还货款104,36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凯xx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返还该五台低噪音屏蔽泵,故凯xx公司就设备返还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特xx公司上诉要求凯xx公司承担设备拆装、车辆使用等损失35,800元,但特xx公司仅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六张领款凭单,既无特xx公司的盖章,也不能举证证明领款凭单上载明的审批人、领款人的身份情况,因特xx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数额,故对特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XX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4,360元;
三、驳回武汉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本人接受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二审诉讼,经过精心研究案件情况后,找到一审案件的破绽,争取将二审扭转判决结果,二审法院也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