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晓波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1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8日,赵某某因向重庆某某机械公司购买型号为ZCLH90A的全液压凿岩钻机,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总金额为116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定金20万元可冲抵货款,余额26.4万元在2016年4月18日前还款,按揭(融资)费用为出卖人代收费用,不能作为购机货款,详细付款方式及明细见《还款协议书》;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运输,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遵义市;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如交货后买受人未支付完所有货款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货物及交货有异议,应在收到出卖人货物后十五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并妥善封存、保管货物;买受人在异议期内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仍继续使用货物的,视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保修期内,对于保修范围内的售后服务工作,出卖人只承担维修、更换相应零部件的费用,因售后服务导致设备停用所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各方对于故障原因存在争议时,应提交省会城市所在地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报告出具前,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若买受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欠付金额千分之八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担保人愿以全部财产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及违约责任、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出卖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某在合同尾部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另,重庆某某机械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赵某某(乙方/债务人)就支付款项一事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钻机,设备机价款116万元整;乙方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机价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代收款项(GPS2700元/年,利息40756元,管理费2000元/年,保险费13920元),合计1219376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18日支付首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18日补齐首付款10万元,2016年3月18日补首付款16.4万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每月18日支付41965元(月供)、18个月付清;乙方拖欠上述任一款达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按已经逾期但未足额支付部分和上述列表中未到期的所有欠款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重庆某某机械公司向赵某某提供了型号为ZCLH90A的全液压凿岩钻车(编号为2015002、康明斯发动机号78024905)(以下简称:2015002号钻车),并代为购买了保险,支付保险费11095元。
赵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支付重庆某某机械公司5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了15万元,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了16.4万元,合计46.4万元。此款与双方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一致,其中包含了GPS费用2700元、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13920元,支付的货款为445380元。嗣后,赵某某未按《还款计划表》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的分期款项。
赵某某使用了2015002号钻机一段时间后发现烧机油,随即和重庆某某机械公司联系。嗣后,重庆某某机械公司向ZCLH90A型全液压凿岩钻车的生产厂家中船重工中南装备反映了2015002号钻车存在烧机油的问题。在未对2015002号钻车鉴定的情况下,中船重工中南装备于2016年3月31日发出了同类型钻车(编号为2015006、康明斯发动机号78024907)(以下简称:2015006号钻车)到赵某某所在地用于更换2015002号钻车,重庆某某机械公司没有为2015006号钻车购买保险。在更换钻车后,中船重工中南装备将2015002号钻车发动机交由生产厂家鉴定,经鉴定认为发动机符合质量标准,此2015002号钻机现存于中船重工中南装备处。
2015006号钻机在赵某某使用期间,于2016年6月被水淹,赵某某将此机送往其生产商中船重工中南设备处维修。2016年10月6日,赵某某(甲方)与中船重工中南装备(乙方)签订了《全液压露天凿岩钻车(ZCLH90A)的维修协议》(以下简称:《维修协议》),主要约定:2016年6月该设备在作业境内因突发特大洪水全部淹没,导致无法工作,现需要返厂维修;2016年10月6日交车出厂……设备交付后,即视为甲方对设备的产品型号规格、维修标准等条件不存在任何异议,本次维修后的配置为该车的最终配置;经协商,甲方支付维修款185309元(含定金),提车付款10万元,剩余85309元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完毕。2016年11月20日,赵某某(甲方)与中船重工中南装备(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友好协商设备维修款型共计18.5309万元,维修完毕运输出厂时支付10万元维修费用,剩余8.5309万元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完毕。现赵某某仅支付了10万元维修费,2015006号钻车存于赵某某处。
律师观点:
蔡晓波律师接受重庆某某机械公司委托后组织相关证据,参加了诉讼,提出以下观点: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本案重庆某某机械公司已经向赵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依据赵某某要求换货的行为也是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故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替换后钻机毁坏的原因系赵某某使用不当,其损失应该由其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在查明事实核对清楚相关款项金额的前提下,基本支持重庆某某机械公司的观点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9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每月的19日起,分别以3970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