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晓波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17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
上诉人华X因与被上诉人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对上诉人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许XX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马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判令由马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就采用公告送达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华X未交5万元定金给马XX,双方签订合同后,马XX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即提供货物和进行安装。2019年7月8日华X通过微信给付马XX1000元并不是支付货款,而是基于朋友之情借给马XX的。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马XX实际履行了合同,提供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按照马XX起诉状提供的电话号码之一与上诉人进行了多次沟通,上诉人拒收传票后才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X立即支付马XX欠款32.9万元;2.华X支付马XX资金占用利息(以32.9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马XX作为供方与需方华X签订《防排烟风管供货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黔江区三台山项目二期车库防排烟工程的设备材料的供货及安装,风机、风口、风阀、风管的品牌为重庆必诚,合同总价款38万元,供方需要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风管图纸有变更,设备有增加,另外计算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标准执行《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方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能够达到甲方及监理认可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在现场生产七个工作日需方向供方支付五万元定金,供方把车库所有的防排烟系统安装完毕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80%的货款,经检测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的1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十五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全部质保金,供方退场两个月内,需方应完成消防检测和验收工作,否则视为供方产品合格,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设备材料价格清单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次日,马XX收到5万元,备注为防排烟款,马XX陈述系华X支付的定金。马XX按约定供货及安装完毕后,黔江区三台山项目二期车库防排烟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马XX陈述在其向华X催收款项过程中,华X于2019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1000元。庭后,马XX要求资金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马XX、华X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江北区人民法院,由于无法确定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还是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明确,且两江北区均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双方约定管辖无效。黔江区系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XX依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华X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X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扣除华X已经支付的5.1万元,华X尚欠马XX货款32.9万元,故对马XX要求华X支付货款3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X未按期支付货款,给马XX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马XX可以向华X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马XX要求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华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XX货款329000元及资金利息(以3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02元,由华X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按照华X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退回,且其中标明的尾号为4333的电话与华X在上诉状上所载明的电话号码一致,华X未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华X应否支付马XX剩余的货款及资金利息。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向华X户籍所在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退回后,通过电话与华X联系,华X又未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无法向华X直接送达,最后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华X未在一审本案答辩状期间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华X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华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马XX与华X签订的《防排烟风管供货及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华X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马XX支付剩余货款32.9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X支付马XX剩余的货款及其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华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上诉人华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