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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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雪英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4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5民初2274号 原告:A,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渠县XX律师, 被告:A,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XX,系孙康之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C、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天安财险重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B、C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6208.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住院护理费4160(52天×80元/天)、误工费7680元(96天×80天)、残疾赔偿金196652.8元(3072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共计345601.07元;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公司在渝B5***3车的交强险中先行直接向原告赔付,余额由二被告A、B同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A、孙康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5日13时58分,被告A驾驶载有原告等人的川S6***9小型客车,从广安市XX往渠县方向行驶至318国道渠南乡路段时,与被告A驾驶的渝B5***3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余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入医院确诊为:颈脊髓损伤、C1横突骨折、C4椎体骨折、颈椎管狭窄,先后在渠县人民医院、重庆XX医院及渠县XX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花费医药费106208.27元,事故后,经渠县XX第51172562018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同时查明,被告A驾驶的渝B5***3车在天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经达州XX鉴定为颈椎及颈脊髓损伤8级伤残、椎体骨折损伤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责;2、被告A已经支付了89118元的医疗费用,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核算,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3、伤残金赔付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费为以发票为准,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无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非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合理、合法的认定内容为参考依据;2、渝B5***3号车的保险情况,我司认可渝B5***3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3、对原告诉请费用的意见,渝B5***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A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任伤残限额项下的11000元,无责任医疗限额项下1000元,共计12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在XX住房及门市的产权证、理发店、加工棉絮店的照片,渠县XX的渠府发[2018]3号文件以及望溪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XX家人一直在XX居住生活和工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A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一,该照片是黑白照片,看不清具体内容,且该证据与原告是否是在城镇生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二,原告没有提供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来证明原告A在街道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其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在XX现场核实认为,原告受伤前所在乡已撤销设立为镇,原告及家人从1995年以后便在XX建有住房、门市,并从事理发、棉絮加工业,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为XX,因此,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达州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被告质证认为,被鉴定人A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颈椎及颈脊髓损伤,C4、5、6椎体内固定后评定为捌级伤残等级偏高,并且与医院诊断结论及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伤残等级评定有出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并送达给当事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A至庭审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A已经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体内遗留内固定物,确需进行内固定物摘除术,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日13时58分,被告A驾驶载有原告B等人的川S6***9小型客车,从广安市XX往渠县方向行驶至318国道渠县渠南乡路段时,与被告A驾驶的渝B5***3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入医院确诊为:颈脊髓损伤、C1横突骨折、C4椎体骨折、颈椎管狭窄,先后在渠县人民医院、重庆XX医院及渠县XX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52天,期间花费医药费106208.27元,A已为原告支付89118元,此事故经渠县XX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及乘车人B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A驾驶的渝B5***3车在天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2018年7月14日经达州XX鉴定为:1、颈椎及颈脊髓损伤,C4、5、6椎体内固定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等级,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9级伤残等级,3、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A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工作、生活都在XX,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A因被告B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的渝B5***3车在天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无责任伤残限额项下的11000元,无责任医疗限额项下的1000元,共计12000元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核定为:医疗费106208.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护理费4160(52天×80元/天)、误工费7680元(96天×80天)、残疾赔偿金196652.8元(3072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344881.07元,扣除被告A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89118元,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费12000元后,被告A向原告B赔偿243763.0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3763.0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A赔偿120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原告A负担1000元,被告A负担2236元(原告B已垫交,被告A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锐
刘雪英,女,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法律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达州市律师协会工委委员,一向精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2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