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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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雪英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5民初883号
原告:A,男,汉族,四川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
被告:A,男,汉族,四川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XX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来院,
被告A辩称:借条原件是真实的,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其余是按月息3%利滚利来的,利息过高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A向被告B通过银行转账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2012年5月至当年12月计7个月被告向原告付息11.5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A向原告B偿付24.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4.8万元是本金20万元8个月的利息,原告以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照3%月息按年复息计算的两年利息,经双方结算2015年1月1日被告A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55.4万元,此款按3%月息计算,2016年9月被告A还款1万元给原告B,后被告拒绝继续还款,故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55.4万元的借条是按照3%月息按年计算复息后由被告A出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本金55.4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与最初未偿还本金30万元相比,重新出具的借条所确定借款本金55.4万元实际已包括2年的利息25.4万元,且计算复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的利息,
关于2016年9月被告A还款1万元性质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16年9月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万元应当认定为其支付的利息,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3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2元,减半收取XX元,A全费3270元,共计10156元,由原告A负担5156元,被告A负担5500元(原告已垫付,此款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XX
刘雪英,女,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法律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达州市律师协会工委委员,一向精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2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