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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任XX、长春市XX公司、双阳区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双阳XX、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双阳营销服务部、双阳区XX专柜、C、马海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长春市XX公司、双阳区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航XX盟财产保险双阳营销服务部、双阳区XX专柜、D、马海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A,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A,女,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A,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告A之夫)
被告B,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长春市XX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职员,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双阳XX,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双阳区XX,
经营场所长春市双阳区XX(XX柜台),
经营者A,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A,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城XX,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
原告A、B诉被告任XX、长春市XX公司、长春市XX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双阳区XX、C、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被告任XX、被告长春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C、被告长春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D、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E、被告双阳区XX专柜经营者F、被告G及其委托代理人H、被告I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13时44分,被告长春市XX公司出车拉二原告等人去该公司参观种子基地及签购种订单,乘坐公司驾驶员A驾驶吉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B、C、D、E、F、G、H及二原告)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7公里处会车时,与对向被告任XX驾驶的吉aXXX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致车辆损坏,A、B、C、D、E、F及二原告受伤,A、B死亡,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B、C、D、E、F、、G及二原告无责任,原告A住院治疗17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509.22元,原告A住院治疗16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873.91元,经查,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所有的吉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所有的吉a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XX、被告长春市XX公司、被告长春市XX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A医疗费9104.03元、误工费6859.16元(89.08元/天77天)、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合计19509.22元;原告B医疗费16093.99元、误工费9442.48元(89.08元/天106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合计28873.91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383.13元(19509.22元+28873.19元);2、由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被告马海城XX从被告A处租赁吉aXXX号大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我是被告马海城XX所雇佣的司机,当时也是被告马海城XX找我开车的,干了两年多了,非被告A所雇佣,出事时也是受雇于被告马海城XX,从吉林往双阳返,属于正常长途运输,我的工资不管谁支付给我,但是是被告A经手给我的,最开始干的时候还交给被告马海城XX1000.00元押金,车加油是被告马海城XX加,维修保养我不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A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长春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是吉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事发当天是由被告双阳区大海农资专柜的经营者A借用期间,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双阳区XX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搞种子宣传活动也是被告双阳区大海农资专柜的经营者A自己搞的,并非我公司搞的活动,是被告A的个人行为,双阳区XX有若干柜台,A在该农资大厅有柜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从我公司购买种子,所以当日宣传行为并非是我公司行为,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长春市XX公司辩称,承包合同客运公司有,营运车辆和客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承包费是按月交,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保险情况无异议,因车辆超载,根据我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XX公司双阳XX未出庭,但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只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赡养费、未成年孩子抚养费、抢救费、必要的交通费、伤者住院费、合理的护理费(能自理的不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的按医嘱)、伤残赔偿金,伤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拿医疗票据核销,定残以后的费用一次性按照国家残疾等级进行赔付,其他的都不予考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丧葬费的内容包括:丧礼费、停尸费、尸检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土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多个子女也按一个计算,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父母为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的成年人,如主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有充分证据,一般应提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丧失鉴定或者残疾证(需判断是否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死者如有兄弟姐妹,有几个人我们将承担几分之一,本案中我公司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比例,陪护费按每天城市108.50元,农村89.08元的标准,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只承担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
被告双阳区XX辩称,事发当日我是借用被告长春市XX公司的车辆进行种子宣传,伤亡人员也是参加宣传,被告长春市XX公司的法人A是我弟妹,事故当天我搞种子宣传就借用的面包车,种子宣传时我先去农户所在地把他们接到我的大海农资专柜,然后进行种子宣传活动,我还出钱管一顿午餐,等最后一批吃完饭后一起将农民送回家,我原来在被告长春市XX公司工作大约四年,约2015年5月末离职的,因为我觉得在被告长春市XX公司挣的少,离职后我在双阳区XX租柜台单干,7月末交租金签的合同,我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9月份办的,因为种子宣传有季节性,大约9月10日开始进行种子宣传,宣传活动做了一周,我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我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我有垫付的费用,
被告A辩称,我与被告马海城XX虽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事实上我们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本案肇事车辆吉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长春市XX公司名下,但吉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被告A从我这承租上述车辆后便以自己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双方之间虽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整个营运期间车辆维护、车辆燃油、雇佣司机、每月公司上缴利润等与车辆营运相关费用均由被告A承担,此事实有被告A陈述及我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我与被告马海城XX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我系被告马海城XX上述车辆出租人,不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因出租行为而丧失对上述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我出租上述客运车辆后,车辆运行支配权和控制权已经转移至承租人即本案被告A手中,被告马海城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我作为出租人虽然收取了租金,但并未获得出租车辆的运行利益,所收租金系源自于我作为出租人对车辆拥有所有权而产生并非车辆的运行利益,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任XX系被告A所雇佣,非我雇佣,我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也就证明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A作为吉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租方,应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作为出租方的我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等法律,均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作为出租人不应就此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本案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对所出租的上述车辆丧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我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被告马海城XX主张与我之间非车辆租赁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那么就应由被告A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马海城XX辩称,我没承包,也没挂靠,我就是帮被告A跑车,我也是给被告A打工,我和被告A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的保险、维修和加油钱都是被告A花的,加油钱是经我手,但也是被告A支付的,保险费也是被告A的钱,是我去给交的,被告A雇佣我但是没有报酬,我也不给被告A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的雇佣,被告A也是给被告B开车,是被告A雇佣的,也是被告A让我找的,每次营运的收益归被告A所有,我是跟车的属于乘务员,被告长春市XX公司不清楚我和被告A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我们之间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44分,A驾驶吉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B、C、D、E、F、G、H及二原告)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7公里处会车时,与对向被告A驾驶的吉aXXX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致车辆损坏,XX、A、B、C、D、E及二原告受伤,A、B死亡,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B、C、D、E、F、G及二原告无责任,原告A伤后在长春市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104.03元,原告A伤后在长春市XX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6093.99元,
另查明,A事发时为被告长春市XX公司职员,其驾驶的吉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亦登记在被告长春市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10000.00元(座,不计免赔),被告任XX事发时驾驶的吉aXX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春市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且在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现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已死亡,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文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A驾驶事故车辆超员载客,会车时驶入左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XX驾驶事故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本案主次责任应以70%和30%为宜,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支付私乘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协商解决,事发时A为被告长春市XX公司职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长春市XX公司名下,被告长春市XX公司虽辩称事发时事故车辆及驾驶员A出借给被告双阳区XX专柜的经营者B做种子宣传接送人员且B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借用关系成立的主张,且即使存在借用车辆和驾驶员A的情形,亦应认定庄志会借用期间驾驶借用车辆仍是为被告长春市XX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长春市XX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已将事故车辆转包给被告B,但在庭审中又辩称只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已租赁给被告马海城XX运营管理,自己只每月收取租金,但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租赁关系成立的主张且被告马海城XX对租赁关系予以否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租赁、转包等内部约定,对外仍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A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A作为受雇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A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长春市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且在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A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XX公司对被告A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1、原告A住院17天,根据其提供的长春市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医疗票据,对原告A诉请医疗费为9104.0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均予以确认,两项损失共计10804.03元,因本事故另九名被侵权人或其亲属也已同时起诉(十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552491.06元),十名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该分项限额下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95.55元(10804.03元÷552491.06元10000.00元),不足部分10608.48元,由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182.54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赔偿70%即7425.94元,原告A住院16天,根据其提供的长春市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医疗票据,对原告A诉请医疗费为16093.9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天16天),本院均予确认,两项损失共计17693.99元,因本事故另九名被侵权人或其亲属也已同时起诉(十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552491.06元),十名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该分项限额下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20.26元(17693.99元÷552491.06元10000.00元),不足部分17373.73元,由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5212.12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赔偿70%即12161.61元,2、原告A住院17天,要求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提交了建议全休两个月的诊断书,要求误工费6859.16元(89.08元/天7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以上两项损失共计8705.19元,因其他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优先给付,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611.56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赔偿70%即6093.63元,原告A住院16天,要求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提交了建议全休三个月的诊断书,要求误工费9442.48元(89.08元/天10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1179.92元,因其他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给付,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353.98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赔偿70%即7825.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5.55元(包括医疗费195.55元),赔偿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0.26元(包括医疗费3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护理费1846.03元、误工费6859.16元,共计19313.67元的30%即5794.10元,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承担剩余70%即13519.57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0元外,还应给付12519.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中XX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7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9442.48元,共计28553.65元的30%即8566.10元,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承担剩余70%即19987.56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0元外,还应给付18987.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负担707.00元,由被告A负担303.00元,被告长春市XX公司对被告A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均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XX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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