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B诉被告C、被告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558号
原告A,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现住吉林市,
被告A,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C、被告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原告B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D、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A系原告B的哥哥、CXX的母亲,2015年6月19日13时40分,A驾驶无籍三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临号福田牌载货汽车相撞,事故致使A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放弃主张权利,现原告A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68.72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88065.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裁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票据一枚、户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A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肇事车辆是北京XX公司,我是公司雇用我开车的,我和公司是雇佣关系,如果需要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我自愿承担所有权人的责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A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一份、临牌一张,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提供了户口卡针对户籍证明有3名子女,本案在开庭之前A自行陈述是死者的哥哥,即使A在年少时过继给其他亲属,但仍是原告的自己,对老人有赡养义务;原告还应该出具没有其他子女的证明,否则无法核实子女数,关于被告A主张的商业险,我们认为被告A有举证责任,肇事车辆为商品车,我方在系统中无法查到车辆信息,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A系B的母亲,2015年6月19日13时40分,A驾驶无籍三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临号福田牌载货汽车相撞,事故致使A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临号福田牌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裁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票据一枚、户口登记卡一份、保险单一份、临牌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5768.7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B有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年x20年=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年x5年/3人=1356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人民币115768.72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A人民币68970.7元(282426.77元-110000元)X4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662元,由原告A承担1597元,被告A承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