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X饲料长春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民初674号
原告:XXX饲料长春XX公司,住所:长春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XX,
被告:A,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
原告XXX饲料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X饲料特约经销合同》和《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约定X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饲料,双方在赊销日以后的第一个阳历月的30日前结算,并付清饲料款(《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第4条),2015年8月18日,X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供应饲料,XX公司签署了《接收货物及欠款确认单》,经对账确认,饲料款总计65050元,根据《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第4条之约定,XX公司至迟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饲料款,但虽经XXX公司多次催促,XX公司至今仍未付款,A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且为唯一出资人,XX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A认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A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X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给付XXX公司饲料款6505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唐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A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X饲料特约经销合同》和《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约定X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饲料,双方在赊销日以后的第一个阳历月的30日前结算,并付清饲料款,2015年8月18日,X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饲料,XX公司签署了接收货物及欠款确认单,饲料款总计65050元,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A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出资人,XX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A认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XXX饲料特约经销合同》、《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接收货物及欠款确认单、XX公司工商信息等,
本院认为:X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了金额为65050元的饲料的事实,有《XXX饲料特约经销合同》、《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以及XX公司签署的接收货物及欠款确认单为凭,足资认定属实,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A,XX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A认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尚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有XX公司工商信息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X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按约定向XXX公司支付全部饲料款,《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约定,双方在赊销日以后的第一个阳历月的30日前结算,并付清饲料款,XXX公司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根据约定,XX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饲料款,但截至现在,XX公司仍未履行支付XXX公司65050元饲料款的义务,XX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饲料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X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饲料款6505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A出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实缴出资50万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A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且不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XX公司拖欠XXX公司的饲料款6505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XXX公司主张A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X饲料长春XX公司饲料款65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A对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董 博
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