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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A,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住长春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有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前进大街交汇处东300米处时,其车右前部与由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A有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XX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吉林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委托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A赔偿原告医疗费895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0750.41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代理费8500元,总计180022.40元;2、被告中国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A负担,
被告A辩称:原告诉讼属实,我垫付了19046.43元,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交通费建议酌减,其他关于原告金额的答辩在质证阶段发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5分,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前进大街交汇处东300米处时,其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A有身体相接触,A有受伤,车辆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勘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胫骨骨折、腰椎骨折、腓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交叉韧带损伤、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93596.12元,原告提供的吉林XX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有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有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共支付医药费92346.12元(包括被告A垫付19046.43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三张金额为1250元有异议;双方对住院伙食费4300元、护理费9773.1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证实其已支付交通费,原告自称在XX打扫卫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肇事车辆×××号在被告中国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346.12元,应扣除被告A垫付19046.43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门诊复查所支付的125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为其伤情所做的复诊,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对原告要求赔付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应据其数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自述在XX打扫卫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585.21元,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代理费8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赔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19046.43元,鉴于庭审时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有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9585.21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207.51元;
二、被告中国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骏有医疗费63317.69元;
三、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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