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D、E、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1民初00183号
原告:A,女,汉族,1983年05月15日生,住长春市,
原告:A,男,汉族,2011年3月25日生,住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A,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住长春市,系A父亲,
原告:A,女,汉族,1956年6月24日生,住长春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5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A、B、C诉D、E、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法定代理人C、原告D的委托代理人E(亦系A、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F的委托代理人G、H、被告I、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A驾驶B的奥迪车与C驾驶的雪佛兰车相撞,致雪佛兰车上的三名原告受伤,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到中日医院支出检查费595元,A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1159.4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4000元,被告平安XX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XX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595元、赔偿C医疗费31159.4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1167.2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A、B共同赔付;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平安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承保事实没有异议,A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如经核实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答辩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金额以我方的质证意见为准,关于答辩人承担赔偿的方式,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A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等费用均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A: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我进行提示和说明,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他同A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因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受伤到吉林XX医院治疗,A、B支出检查费595元,A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1159.4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4000元,另外,A还支出鉴定费3000元,三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A系农业户口,其在延吉市有住房,2011年起到长春市与其儿子一家同住照顾其孙子A至今,
再查,A驾驶车辆登记在B名下,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为二人共同使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例、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房产证、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是被侵权人,其遭受的侵权损失应当被合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A、B支出检查费595元,A住院支出医疗费31159.44元有相应医疗资料及票据佐证,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A住院31天,参照吉林省标准计算为3100元;
3、护理费:经鉴定A因此次外伤导致的护理期限约为90日,护理费为124.08元*90天=11167.2元;
4、营养费:鉴定机构指出原告需营养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原告支出4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延吉市及长春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应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酌定该项赔偿金额为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116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A其余医疗费211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000元、赔偿B、C医疗费595元;鉴定费系原告求偿必然支出,平安XX虽称该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费用3000元亦由平安XX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A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三原告律师费4000元;B系A丈夫亦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用于两人在生活中共同使用,且其未对赔偿事宜作出抗辩,故其应与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75602.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A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1259.4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韩乃婷、B医疗费595元;
二、被告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当赔偿原告A、韩乃婷、B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5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A、B负担126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