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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4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3民初107号
原告:A,男,汉族,1983年5月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A,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A,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B、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B于2015年4月25日在长春市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吉林XX公司17%股权转让给三被告及案外人A,其中,10.5%的股权转让给
第一被告,3.5%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1.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被告,1.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A,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0,000.00元,三被告及案外人A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0,000.00元,应于2016年4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100,000.00元,其中被告A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为61,800.00元;被告A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为20,600.00元;被告B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为8,800.00元;案外人C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为8,8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250,000.00元,并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但时至今日,原告尚未收到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余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三被告需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需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A向原告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61,800.00元及利息1,792.2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A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20,600.00元及利息597.4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A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8,800.00元及利息255.2元(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A、B、C辩称:股权转让事实和付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前既是吉林XX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存在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利用公司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三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148、149条规定,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三被告暂未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我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不同意上浮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A于2015年4月25日在长春市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吉林XX公司17%股权转让给三被告及案外人A,其中,10.5%的股权转让给
第一被告,3.5%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1.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被告,1.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A,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0,000.00元,三被告及案外人A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0,000.00元,应于2016年4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100,000.00元,其中被告A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为61,800.00元;被告A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为20,600.00元;被告B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为8,800.00元;案外人C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为8,8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250,000.00元,并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但时至今日,原告尚未收到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余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三被告需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需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A、B、C及案外人D在长春市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实及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项未足额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病支付因无理由拒不给付转让款产生的利息,故被告A应向原告B支付6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A应向原告B支付2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A应向原告B支付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主张给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存在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利用公司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三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B6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A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B2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A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B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A、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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