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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公司与A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XX公司与A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A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原告将吉A××号牵引车和吉A××车租赁给被告,被告需按月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被告需支付违约金,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用于运输商品车,2011年2月18日,被告运输商品车期间发生事故致租赁车辆及商品车严重受损,因被告无力支付处理事故的费用,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上述车辆租赁期限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租金和借款至今没有清偿,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749.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1749.0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给我派活,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用暴力的手段强迫我签的,但在对证据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车辆协议》,双方约定了租赁车辆的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车辆构成及权属、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牵引车及半挂车租赁给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首期租金5万元,2011年2月23日,因被告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力支付处理事故的费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为借款期间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含利息)200元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将借款延期6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7%,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因被告更换新挂车,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20%,逾期利息为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另,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每日支付未还金额(含利息)10%的违约金,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运输车辆对账确认单》,内容为:“A,A××、挂车吉B××,已还欠款667570.92元,尚欠金额451596.58,备注:截止14年5月停运欠款金额,减少利息99847.49元,减少车辆回收价值150000元,合计尚欠金额201749.09元,以上情况属实,金额与本人所知相符并确认,因XX未还车款,导致公司产生的其他费用,现虽未计入欠款之内,但本人同意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财务明细表中:“A,吉A××,挂车吉B××,车款项下,车款本金110000、利息2032.42元,本息合计112032.42元;借款项下,个人借款本金234000元、利息32454.19元,本息合计266454.19元;费用项下,费用本金19976元、利息1604.89元,本息合计21580.89元;保险项下,保险本金47139.30元、利息4389.78元,本息合计51529.08元,欠款合计451596.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车辆协议》及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的尚欠金额为201749.09元,被告虽抗辩签字是被迫的,但被告对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应予返还,因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被告各笔欠款均已逾期,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XX公司欠款201749.09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XX审 判 长  张成玉XX代理审判员  AXX人民陪审员  宋 欣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XX书 记 员  岳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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