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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A,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大安市,被告A,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XX(以下简称吉XX)地址:长春市,,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被告吉XX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1时50分许,我与被告A在大安市XX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我受伤,我伤后到大安市XX医院就诊,医生诊断我为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上三分之一处骨折等伤,我住院治疗284天,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出院后经吉林省XX鉴定我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因被告A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64,7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284天×20元);误工费46,740.29元(313天×149.33元);护理费29,186.68元(284天×102.77元);伤残补助费35,593.14元(10级残);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2,009.2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A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吉XX辩称:A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对其损失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A于1954年5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出租汽车司机,从事旅客运输,2012年10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A驾驶吉G××号临时号牌轿车在大安市XX门前将步行的原告B撞伤后,又将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燃油助力车撞倒,该起事故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吉G××号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吉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大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上三分之一处骨折,住院治疗284天,其中二级护理87天,花医药费64,789.18元,交通费200.00元,原告所受损害经吉林XX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花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体内内固定钢板尚未取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诊断书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对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吉XX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200.0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的15%计算为宜,被告吉XX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吉XX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A的合理经济损失187,215.96元【其中医疗费64,7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284天×50.00元);护理费10,504.38元(87天×120.74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38.97元(35,593.14元×15%);误工费46,74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吉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04.38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38.97元、误工费46,740.29元、交通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8,989.18元,以上应付款合计人民币187,215.96元,被告吉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A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3.00元,减半收取2,226.5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3,526.50元由被告A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A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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