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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被告B、长春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被告B、长春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A,男,汉族,1944年6月27日生,住长春XX,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长春XX,被告:A,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住长春XX,被告:长春XX公司,住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代理人:A、B,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原告A诉被告B、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长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长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A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重型油罐车沿中山XX由南向北行至兴隆丙二路口左转弯,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兴隆丙二路的原告A及B撞到致伤,原告伤后在吉林XX二部、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了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下属团体二分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给付A129,492.36元,给付原告A34,514.04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3.19元、住院护理费14,6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交通费512、80元、营养费4,100.00元、伤残赔偿金八级125,376.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8,792.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8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67,79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也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应该返还被告XX公司,(2)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85.44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A: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A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重型油罐车沿中山XX由南向北行至兴隆丙二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兴隆丙二路的原告A及B撞到致伤,2015年3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了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吉林XX二部治疗,诊断为“脑室出血、双侧视神经管骨折、前床突骨折、右侧颞叶出血、鞍旁海马内脑内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1天,特级护理,2015年1月23日,原告转入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视神经管骨折、双侧脑室内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伤后前往医院治疗时支付急救医疗费(救护车)236.2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185.44元(含门诊治疗费),此款系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7日至5月5日在先后三次在宽城区益盛大药房购买西药支付人民币4,876.00元,于2015年4月22日、9月14日两次在吉林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81.77元,于2015年10月8日在吉林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2.00元,均无门诊医疗手册;2015年9月14日,原告因“胃肠炎”在长春XX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640.30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人民币7,246.88元,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2,393.42元,2015年9月15日,吉林XX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左眼视力损伤达八级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万元,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需护理,暂不宜评定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380.00元,支付查体费人民币100.00元(包括A查体费),(三)肇事车辆重型油罐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下属团体二分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被告A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A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A、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关于如何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原告已经没有承包土地,且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伤残赔偿标准确认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9年×30%=62,688.11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出院后在宽城区益盛大药房购买西药及两次在吉林延安XX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虽然没有门诊医疗手册及医嘱,但原告确实因治疗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第三次在吉林XX医院门诊治疗及在兴隆XX住院治疗因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且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此次外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考虑原告的年龄、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因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没有相关鉴定,但考虑原告年龄较高的因素,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依据医疗手续、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和保护,(7)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考虑同一事故还有一名伤者,本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万元;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A、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8)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医疗费反诉的问题,因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主张由保险理赔后返还垫付医疗费,不属于反诉请求,故对被告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3,236.20元(含急救车费)、伤残赔偿金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3,236.2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吉庆伤残赔偿金32,688.11元、护理费32,012.64元(124.08元/日×11日×2人+124.08元/日×23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日×11日)、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89,052.59元;三、被告A、长春XX公司赔偿原告B司法鉴定费3,38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38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3.78元由被告A、长春XX公司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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