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A,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A,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B、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简称公安局)、中国XX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D、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A各项赔偿款共计41,644.8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A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昌XX与XX,因操作不当,将坐在南昌XX台阶上休息的A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38.60元,被告A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警车在南昌XX与XX交汇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我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因公务出警,我所驾驶的警车有保险,我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我认为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我请追加的中国XX公司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辩称:对于“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警车在南昌XX与原告B发生交通事故,被告A驾驶的警车将原告B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单位认为被告A系因公务出车,不慎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单位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肇事车辆承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如经核实肇事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则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待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第三,对原告持续误工6个月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不是特别严重,没有连续休息6个月的必要,我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我公司申请鉴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警车在南昌XX与原告B发生交通事故,被告A驾驶的警车将原告B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三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A在吉林省XX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有吉林省XX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15张,合计金额549.40元;外购药物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976.00元;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收费专用票据6张,合计金额713.20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4,238.60元,原告出具吉林省XX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根据医院医嘱休息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8日,共计6个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了被告A,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A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为被告,由追加的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追加中国XX公司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为本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规定程序进行了委托,2016年7月21日吉林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A此次右小腿伤情误工期限以七十天为宜,原告A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238.60元,误工费37,406.28元,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警车将原告B撞伤,致原告A门诊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A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A驾驶的警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所致,所以被告A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A主张赔偿医疗费4,238.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意见是高冬A护理期限为70日,对于A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之间(共70日)在吉林省XX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予以保护,合计为507.40元予以保护;对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之间共计七次门诊费用合计42.00元不予保护,该费用为A为了连续开具休息两周的医嘱而支出,每次门诊都没有任何药费发生,属于为了取得连续休息医嘱的恶意支出,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保护,对于A主张外购药物即大安市XX出具的发票三张,2014年11月20日发票金额为996.00元、票据号为002XXXX1172,2014年12月15日发票金额为996.00元、票据号为002XXXX1170,2014年12月31日发票金额为984.00元、票据号为002XXXX1171,合计金额2,976.00元,本院不予保护,理由是原告A在三甲级别的吉林省XX医院就诊,不开具治疗的药品,却跑到偏远县城开具中药,不符合常理;该三张发票均为百元面额最大值发票,分别开具了996.00元、996.00元、984.00元接近极限数额,属于人为恶意开具;三张发票间隔40多天,却是连号票据;2014年11月20日发票却开具在了2014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31日发票之后,该行为属于伪造发票,因为以上原因,对于该三张票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对于高冬梅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收费专用票据6张,合计金额713.20元,其中两张为2014年11月份支出、四张为2015年支出,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6张药店购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联,本院不予保护该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与长春XX公司专业人员聘用合同书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缴税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为6,925.00元(参考单位出具收入证明:2014年7月工资为4,396.45元、奖金为4426.59元,2014年,8月工资为4,396.45元、奖金为2,224.16元、354.00元高考宣传不予计算在内,2014年9月工资为4,396.45元、奖金为933.50元),单位出具证明A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每月仅有1,320.00元工资收入,所以A每月误工损失为5,605.00元(6,925.00元-1,320.00元=5,605.00元)即186.83元/日,参考鉴定意见,A的误工费为13,078.10元(186.83元/日×70日=13,078.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进行治疗,没有鉴定意见等书面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提交的三张外购药发票存在人为故意造假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民事处罚另行处理,对于律师费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A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7.40元;2、误工费为13,078.10元(186.83元/日×70日=13,07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85.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7.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范围内赔付误工费13,078.1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0元,由原告A负担700.00元、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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