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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XX;事&XX;判&XX;决&XX;书(2015)长经开民重字第00015号原告:A,男,汉族,1964年8月4日生,住长春XX,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A哥哥,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83年4月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影、被告D、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A驾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于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吉林XX鉴定原告A左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费4000元,被告A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因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应当与A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549.86元,分别为医疗费67639.3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7244.4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A辩称:1、在事发时,A行驶在事发路段临河街最西侧,车头已经经过斑马路并驶离,此时原告从路的最东侧跑出,并且脸朝北侧侧面跑出,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撞至车辆后部,由于原告是三级智力残疾,其对于路面交通风险没有认知能力,并且被告在最西侧已经驶离的情况下,没有躲闪的空间,因此造成事故发生原因是本案原告所导致的,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不正确,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自2010年开始享受低保,享受低保的人不能在外工作,且原告为癫痫病患者,亦不具备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保护;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手术使用的是进口钢板,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应当按照国产普及型计价予以计算,对于超过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答辩称:1、原告家属说原告的哥哥姐姐负责原告的生活,原告没有工作,但庭审期间原告方举证了误工证明,两者相互矛盾,希望法院把这事调查清楚;2、责任划分问题,因交警队没有了解车上人员的口供,也没了解原告是智力障碍所以草草出了责任认定,我们对此责任认定不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结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按一审判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048.24元,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A驾驶被告B名下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河XX时,遇原告A自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临河XX,车后部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长春XX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吉林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全休三个月;2、患者禁止负重及激烈运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练习;3、切开隔日换药,术后14天经医生检查后方可拆线;4、每月骨科复查;5、骨折愈合后,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出救护车急救费166.3元、门诊医疗费3641元、住院费72624.48元,另外,原告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支出医疗费620元,一审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XX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所认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9000元、伤后护理天数约需60日、伤后误工期限约为6个月、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4000元,一审诉讼期间,被告A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XX认定原告医疗费合理、后续治疗费约为19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智力残疾人士,残疾等级为叁级,其系城镇居民,案发前,原告在长春市XX打工,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该超市已停发原告工资,其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A于事故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一审判决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048.24元,A再查明:一审判决后,原告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于2015年3月16日入住吉林XX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适当功能练习,对症治疗;2、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出门诊复查医疗费153元、住院费9135.2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手册、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原告户口证明、交警部门卷宗、证人证言、律师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被告A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处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A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A提出的交警部门确认的责任比例有误,原告智力残疾对此事故存在过错,被告A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现查明,被告A在交警部门所取笔录中自述:“问:发生事故前你发现行人时距离你车有多远?答:有2-3米,问:你发现行人后都采取什么措施了?答:我发现行人时我就踩刹车,问:你驾车行经人行道上,避让行人不够发生事故你应承担什么责任?答:我不知道,”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人行横道处,原、被告对于交警队卷宗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被告A未尽到瞭望义务,行经人行横道处未减速让行,违反了交管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误,被告A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A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A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A存在过错,因此被告A不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支出的急救费166.3元、吉林XX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641元及住院费72624.48元、长春市宽城区站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诊疗费620元,共计77051.78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A提出的用药合理性问题,经鉴定已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违法、违背科学之处,因此被告A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系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已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支出门诊复查费用153元、住院费用9135.29元,故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金额9288.29元为准,本院对此金额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提出尚有2枚螺钉未取出还需再次手术的主张,因出院诊断中并无此项医嘱,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的工作单位已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1800元,受伤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7日)合计四个月零三天,误工费为1800*4+1800/30*3=7380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于被告A提出的原告系低保户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原告虽享受低保待遇,但不能就此否认原告无劳动能力和通过适当方式获取劳动收入的可能,故被告A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六十天即两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住院8天也需要护理,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可以参照本地区同类服务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2626.08元*2个月+120.74元*8天=6218.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首次住院时间为9天、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8天,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50元/天×17天=85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经过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应以此金额进行保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用,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根据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0208.04元*10%*20年=40416.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XX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该两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三、关于被告马宁、平安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损失金额共计59014.16元(40416.08元+6218.08元+7380元+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据实给付原告该四项损失的保险金,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损失金额共计91190.07元(77051.78元+850元+9288.29元+4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将10000元赔偿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保险金69014.16元(59014.16元+10000元),扣除已履行的68048.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保险金965.92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为90190.07元(91190.07元-10000元+5000元+4000元),故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扣除A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A还应向原告赔付80190.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保险赔偿金965.92元;二、被告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赔偿款80190.07元;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A负担233元,由被告A负担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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