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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公司与XX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XX公司与XX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高泽晔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B××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因故障停驶的冀利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半挂牵引车和冀A××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A驾驶的车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两车救援费用和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并赔偿A经济损失424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车损25840元,事故救援费用199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840元、事故救援费用19900元、第三者赔偿金42400元,总计88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损失没有我公司定损,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高泽晔驾驶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荣乌高速760公路处与因故障停驶的冀利文驾驶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和冀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A驾驶的车上货物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原告车损25840元,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救援费用5900元,冀A××号半挂牵引车和冀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其车上货物事故救援费用14000元,原告支付了两车救援费用和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将42400元交由A给付B,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哈尔滨市XX公司,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是长春市XX公司,长春市XX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哈尔滨市XX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长春市XX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长春市XX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哈尔滨市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同意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长春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哈尔滨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长春市XX公司吉X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春市XX公司吉X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哈尔滨市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同意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A驾驶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损失没有我公司没有定损,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被告申请对XX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被告庭审中表示XXA××号车辆货物损失6400元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车已修理完毕,无法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有修理发票为凭,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修理发票应予采纳,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故被告此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XX公司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损失25840元及事故救援费用5900元,总计31740元;二、被告XX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XX公司XXA××号半挂牵引车和XX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42400元及事故救援费用14000元,总计5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XXXX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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