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双阳区XX厂与吉林省XX公司、A、云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192民初835号原告(反诉被告)双阳区XX厂,住所长春市双阳区,经营者A,女,1987年2月1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男,1970年1月1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A,男,1967年6月25日生,住长春市XX,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霄XX,男,1966年5月6日生,现住长春市XX,原告(反诉被告)双阳区XX厂(以下简称五星建材)诉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被告(反诉原告)A、被告云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8日9时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五星建材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吉林XX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反诉原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2月11日9时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五星建材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吉林XX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反诉原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星建材诉称:2016年6月12日至8月18日期间,吉林二建向五星建材负责人A采购苯板和苯板胶用于潭泽·东南明珠项目(二标段)2号楼和16号楼施工建设,五星建材按宋海新要求已经向吉林二建供货,经云霄与五星建材负责人A对账确认,五星建材向吉林二建供货价值总计812949元,供货期间,吉林XX通过A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162949元货款未支付,五星建材多次催要,三被告却拒绝支付拖欠货款,故五星建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吉林XX支付五星建材货款162949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即6.525%);二、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吉林XX辩称:1.宋海新是潭泽·东南明珠小区2号楼、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也不投资,更没有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2.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A辩称:1.A从原告处购买苯板、苯板胶,A是潭泽·东南明珠小区2号楼、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吉林A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不投资,更没有向原告采购材料,是A向原告采购的苯板、苯板胶,货款的实际支付人也为A,吉林A和被告B不是买卖合同的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A从原告处采购的苯板、苯板胶,A在送苯板时,外层是合格的,里层是不合格的,被抽验查出其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在监理单位查出苯板容重不够,要求退货时,原告拖延退货,造成监理单位拉闸断电并要求A施工方停工,并下达罚款通知,原告这才退货,造成监理单位对A罚款100000元;3.原告提供的苯板胶强度不够,大量已经粘贴的网格布面胶被建设单位拆除造成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对以上损失并没有进行赔付,现A已经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A的损失给予赔偿;4.在原告没有对A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其要求货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5.损失发生后原告负责人A曾说过用剩余的货款数额来抵顶B的损失,现其没有对A新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无权要求支付货款;6.A提出的反诉的损失仅是现发现的部分,对日后建设单位主张的修复等费用,宋海新将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求,云霄辩称:同A的意见,A反诉称:A自2016年6月开始向B经营的五星建材采购苯板和苯板胶,用于XX泽·东南明XX和16号楼施工建设,在施工期间A提供了质量存在问题的苯板和苯板胶,苯板容重不足、苯板掺假,供货时外层苯板合格、里层不合格,卸车后被建设单位监理查出里层苯板容重不足,在建设单位监理要求退货的情况下五星建材拒不退货,后建设单位监理拉闸要求停工退货并下达罚款通知五星建材退货,另外五星建材提供的苯板胶强度不够,大量已粘贴网格布面胶已被建设单位拆除,造成了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因此建设单位自行修复不合格部分,给A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A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五星建材向A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9190.65元(不包括建设单位修复不合格部分的费用);二、反诉费由五星建材承担,五星建材辩称:A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五星建材向A供货,A理应向五星建材支付货款,五星建材所供应的所有苯板和苯板胶均已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出厂合格证,而且XX·东南明珠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前述事实足以证明五星建材所供产品质量合格,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所述的五星建材提供的苯板容重不合格,与事实不符,A向五星建材采购时没有对苯板的容重提出过特殊的要求,五星建材所供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据此A所述的损失与五星建材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且五星建材从来没有表示过要以余款抵偿赔偿款,综上,恳请法院驳回A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吉林XX是A·东南明珠二号楼、十六号楼的施工单位,但并不参与二号楼及十六号楼的施工管理、采购、投资等事项,A是潭泽·东南明XX、十六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云霄是宋海新雇佣的收料员,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A向五星建材购买苯板及苯板胶用于XX·东南明珠二号楼、十六号楼的施工建设,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上货物均由A雇佣的B接收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6年7月3日,吉林五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XX下达《工程停工通知》及《罚款单》,A在庭审中自认该笔100000元罚款系其替吉林二建缴付,其后直至2016年8月18日,A继续向五星建材进购苯板及苯板胶,2016年10月26日,五星建材负责人A与云霄进行对账,确认五星建材向A供货价值总计812949元,A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将共计650000元货款转入B账户(××年6月24日100000元、2016年6月27日150000元、2016年7月11日200000元、2016年7月18日200000元,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5),在庭审中,五星建材及A均对五星建材向A供货价值总计812949元,A已付货款650000元,A欠货款16294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五星建材以三被告不给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已维护自己合法权益,A提起反诉,要求五星建材向A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9190.65元(不包括建设单位修复不合格部分的费用);二、反诉费由五星建材承担,另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五星建材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询问五星建材,五星建材表示不申请鉴定,该意见已记录在询问笔录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A申请对五星建材提供的苯板胶质量问题及损失面积、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由于苯板胶已使用在潭泽·东南明珠二号楼,故对其鉴定须提供相应的检材,但经本院询问及释明,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检材,故A申请的该项鉴定不能进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1.关于合同主体相对性的问题,相对性是合同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知,A虽为XX·东南明珠二号楼、十六号楼的施工单位,但并不参与二号楼及十六号楼的施工管理、采购、投资等事项,A是潭泽·东南明XX、十六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五星建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吉林XX与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云霄作为A雇佣的员工,虽然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但其行为代表的是A,其不受该合同关系的约束,也无需承担合同债务义务,故吉林A与B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关于A应否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五星建材与A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五星建材已向A新供应价值812949元的货物,A已付货款650000元,尚欠货款162949元,A应承担给付五星建材尚欠货款162949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五星建材与云霄于2016年10月26日对苯板及苯板胶付款进行确认,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629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二、关于反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中,A自认B向本院提供的6张出库单中的“容重不合格返回厂家”的字样系其在B提起反诉后自行添加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A在知晓《停工通知单》及罚款单的前提下,仍然于2017年7月5日至8月18日间继续向五星建材购买苯板及苯板胶,其行为与A主张苯板胶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矛盾之处,并且A主张苯板胶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A对于苯板胶质量问题及损失面积、损失数额申请鉴定因其不能提供检材而不能进行,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A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阳区XX厂尚欠货款162949元及利息(以1629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双阳区XX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海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A全费1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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