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A,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A,龙井市XX律师,被告:A,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XX诉被告A、B、C、中国XX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被告A、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A、B、C的委托代理人B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XX诉称:2012年4月9日7时40分许,由A驾驶号丰田牌轿车,由图们市前往和龙市XX途中,行驶至龙开公路5公里35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金XX驾驶的吉H××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事故责任,号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A系号丰田牌轿车的实际车主,A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现要求A、方勇、B、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年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80832.16元,误工费173.52元/日210日=36439.20元,护理费120.74元/日84日=10142.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29日=1450元,复查医疗费1552.08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242.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120元/月4个月=48480元,共计187888.10元,庭审中,金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1582.48元(23217.82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46435.64元和抚养费(17156.14元6年)/210%=5146.84元),误工费173.52元/日270日=46850.40元,护理费120.74元/日120日=14488.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9日=2900元,复查医疗费1552.08元,第一次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24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120元/月4个月=48480元,共计179846.26元,A、B、C辩称:因原审鉴定错误,发回重审后重新鉴定,因此,应该依据2012年赔偿统计数据,按照2013年执行标准来计算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第二次鉴定费用应该由A承担,车辆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费应当依据实际修理汽车为准,即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9日,共计17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方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陪险,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应超过保险限额,根据(2013)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向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A赔偿医疗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93.76元;根据(2013)龙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原告是东北亚客运公司),我公司已向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A赔偿医疗费23.92元,商业险赔偿95689.24元;根据(2014)龙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原告是东北亚客运公司),我公司已向另一名受害人A赔偿商业险赔偿66434.63元,A的车辆维修费用,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商业险已赔偿7000元,综上,我公司保险赔偿限额的余额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9576.08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03406.24元,商业险赔偿330876.13元,2、关于金XX的损失金额,金XX损失的金额应按照起诉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害金额时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早已超过一审辩论终结前,A在发回重审的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A在发回重审阶段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A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日A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调解的,应另案起诉,金XX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当计算至首次鉴定的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4日,理由是根据首次鉴定意见,A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我公司对本次伤残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首次鉴定结论证明A存在持续误工的必要性,但是本次鉴定并没有改变金XX构成伤残的事实,只是伤残等级发生了改变,所以我公司认为金XX的误工损失费存在持续误工的应当计算至首次鉴定的定残前一日,金X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足月的应当按照月标准计算,3、金XX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平安保险保险条款的商业三者险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停业停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A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过程中交通费,都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害后果,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除造成我公司已经赔付的受害人损失以外,尚未审结的案件,还有原告为A和B两个案件,我公司的赔偿限额的余额应当按照金XX按尚未审结案件的三名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7时40分许,由A驾驶的号丰田牌轿车,由图们市前往和龙市XX途中,行驶至龙开公路5公里35XX,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金XX驾驶的吉H××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金XX及乘车人A、B、C、D、E、F、G、H、I、J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A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A及乘务员B,乘车人A、B、C、D、E、F、G、H、I无责任,金XX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从2012年4月9日起住院治疗29天,号丰田牌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项保险尚在保险赔付期内,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为500000元,A系号丰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A系管理、使用该车辆,事发当日,A因家庭事务指派B驾驶该车辆,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金XX,金XX系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具有客运从业资格证书,A每日平均收入为404元,停运损失2个月,A已垫付金XX医疗费96368.97元,2012年11月5日,吉林XX司法鉴定书作出吉井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整”,A和平安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3月23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的本次损伤评定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A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贰佰柒拾日,3、被鉴定人A的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壹佰贰拾日”,此外,金XX花去复查医疗费1126.08元、鉴定检查诊疗费426元、第一次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242.50元,金XX与A系夫妻关系,A的被扶养人为金花(女,2000年2月1日出生),A的身份系城镇居民,A修理B的号车辆花费9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A赔偿号车辆的修车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向A赔偿号车辆的修车款7000元,号金杯车乘客A、B、C、D以客运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A在商业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款66434.63元;B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得到赔偿款23.92元,商业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款95689.24元;A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赔偿款4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得到赔偿款6593.76元,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余额为9576.08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余额为103406.2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余额为330876.13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龙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中双方认可的事实、金XX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吉林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出具的2012年7月2日及2013年5月15日证明原件各一份等证据;A提供的吉林XX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件等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投保单等证据,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T××号丰田牌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险赔付款项为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经龙井市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A承担全部责任,A作为XXT××号的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A未能提供其与B之间是有偿帮工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A是无偿为B提供劳务的帮工人,A为XXT××号丰田牌轿车的管理人是被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致金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且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A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的,由A、B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双方已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且A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签字认可,且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责任,因此,A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XX修车款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修车款7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向金XX赔偿停运损失,金XX主张停运损失4个月,但A未能及时修车减少停运损失,对停运损失期限的延长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停运期限为2个月,故停业损失额为24240元(12120元/月2个月),复查医疗费1126.08元和鉴定检查诊疗费426元系金XX合理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赔偿标准应以初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为据,初审一审在2014年11月法庭辩论终结,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额,针对吉林XX和吉林XX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因吉林XX出具的鉴定结论系金XX在起诉前未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本次申请重新鉴定已有不同结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除各方均无异议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外,本院以吉林XX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损失额计算依据,A提出四被告应支付其女儿抚养费的主张,虽A在初审一审时未主张抚养费,但本案系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该项属金XX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应合并审理,金XX主张的抚养费应以2013年统计数据符计算,金XX还提出A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主张,本案系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该项属金XX增加诉讼请求,因A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对金XX造成严重精神损害,A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1000元为宜,故金XX应得伤残赔偿款为113865.40元(22274.6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44549.20元,抚养费(15932.31元/年6年)/210%=4779.70元,误工费186.16元/日270日=50263.20元,护理费108.59元/日120日=13030.80元,交通费2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赔款为11026.08元(复查医疗费11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9日=2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4240元(12120元/月2个月),鉴定检查治疗费426元,鉴定费175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103406.24元内向金XX赔偿103406.24元,剩余伤残赔偿款10459.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限额9576.08元内向金XX赔偿9576.08元,剩余医疗费赔偿款1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了金XX的修车款2000元,故A的车辆停运损失242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扣除,鉴定费1750元及鉴定检查诊疗费426元,共计2176元应由A、B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金XX支付112982.32元(伤残赔款103406.24元+医疗费部分9576.08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金XX支付36149.16元(剩余伤残赔偿款10459.16元+剩余医疗费赔偿款1450元+24240元);三、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XX支付鉴定费1750元及鉴定检查诊疗费426元,共计2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8元,被告A、B负担3326元,C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XXXXXX审判长 AXX审判员 BXX审判员 金银实XXXXXXXXXX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XXXXXX书记员许靖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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