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4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与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A,男,汉族,1959年9月1日生,更夫,现住长春XX,委托代理人:A,长春XX法律工作者,被告:A,女,汉族,1989年9月3日生,职工,现住长春XX,委托代理人:A,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A,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A驾驶捷达牌绞车沿黎明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线向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原告上班途中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随即,被告A将原告送至吉林XX二部救治,因需住院手术,同时为得到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吉林XX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并且出院时医嘱中明确要求原告避免负重,定期复查,由吉林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为十级伤残,又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捷达牌轿车经交警事故处理调查证实,被告A系肇事车车主,且被告A将该肇事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人即被告B驾驶,故其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肇事捷达牌轿车系由中国XX公司承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4856.65元(门诊费1884.56元,住院费22972.09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0866.60元(90天×120.74元=10866.60元);3、三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5756.48元(6个月×2626.08元×15756.48元);4、三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1400元);5、三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800元;6、三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7、三被告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8、三被告给付原告伤残鉴定费4000元;9、三被告给付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20年×10%=40416.08元);10、三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A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去除保险承担的份额后,剩余医疗费应按事故承担比例进行划分,不应全部由被告A承担,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应当按照2014年9月1日颁布省高院通知中规定的每月2361.92元计算,因其护理期限已超过30天,故应当按整月计算,不能按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省高院通知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每月1937.42元,原告出具了1份在职证明,证明原告在长春XX公司任职更夫,该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职,因此原告出示该份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适当保护,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能达到其营养需求,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代理费,被告认为诉讼代理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保护,伤残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省高院通知中规定的8598.17元×20年×10%=17196.34元,二次手术费应当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轻微,没有对其精神造成损害,请法院予以驳回,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A与被告B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代理费不能免责,《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而是强制性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责,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败诉方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即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但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积极主动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却不出面进行协商和调解,导致受害人为了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败诉就应该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用,剩余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原告A和被告B承担,因该车辆系被告A私自开出,不是车辆所有人A出借,故本案与车辆所有人A无关,被告A辩称,肇事车辆不是A借给B开的,A是B的朋友,A家住榆树,而在长春上班,当时因为要出差就将车放在A家,车辆出事的过程A不知情,其出差回来后就向A要车,A也没告诉B车辆肇事,是交警队让提车时A才知道的这件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驾驶人A没有驾驶证,实际车主A将车辆交付B驾驶,A、B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二人为原告损失的侵权人,2、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驾驶人A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确认被告对侵权人A、B享有追偿权,3、原告应当对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仅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A(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捷达牌轿车沿X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向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原告A(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A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XX二部门诊检查,后入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开发性骨折、左侧眉弓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擦皮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22972.09元,门诊费1884.56元,原告之伤,经委托吉林XX鉴定为:“A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2、A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A此次外伤伤后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4、A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为六个月;5、A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A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至今居住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新开河社区;捷达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A是该车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捷达牌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及原告B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A负主要责任、原告B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A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A系吉捷达牌轿车实际所有人,其虽抗辩称只是将车辆停放在被告A家中,并没有允许A使用该车辆,A系私自将车开出发生事故的,但被告A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B私自将车开出,其对该车辆已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事实上被告A已将车钥匙交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B,导致被告A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A有过错,其应对A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当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4856.65元,此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保护;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故应保护10866.60元(90天×120.74元×1人);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评残,在发生事故前做更夫,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3471.26元(2626.08元+7天X120.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出租车发票12张,金额合计8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保护400元为宜;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3000元,应予保护;7、律师代理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系基于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并提供了正规票据5000元,应予保护;8、伤残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并提供相关票据,鉴定费用4000元,应予保护;9、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此次损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10、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应予保护;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可适当保护5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153.94元(10866.6元+400元+40416.08元+5000元+3471.26元),总计支付70153.94元;被告A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B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6744.66元(38206.65元X70%),被告A对被告B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A人民币70153.94元;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A人民币13372.33元(26744.66元X50%);三、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A人民币13372.33元(26744.66元X50%);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9元减半收取1414.50元,由被告A负担707.25元、B负担70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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