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长春市XX公司、吉林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03民初1470号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主要负责人:A,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XX,主要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人寿宁XX公司)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春市XX公司(亚奇公司)、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9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XX公司承运涉案货物,从新疆沙湾县XX运往陕西省兴平市,2016年1月21日,XX公司司机A驾驶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行驶至G30高速(连霍高速公路)天水南收费站向宝鸡方向1公里处时,车辆起火致涉案货物毁损,涉案货物已向人寿宁波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人寿宁XX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宁五一赔付保险款199800元,同时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XX公司应对承运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亚奇公司对亚奇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A系通益公司雇佣的司机,A驾驶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实际车主为通益公司,故要求通益公司共同承担赔责任,XX公司同亚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亚奇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虽然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是亚奇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和2015年4月14日,与通益公司签订运输车辆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通益公司,分期付款,在购车款付清之前亚奇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以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但签订合同当日车辆已交付,并在通益公司使用和管理之下;2、亚奇公司没有承运本案的受损货物,不负有赔偿责任;3、A不是亚奇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在亚奇公司的使用和管理之下,因此,亚奇公司对A驾驶车辆造成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通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投保了运输货物保险,支付了保费,我方不同意承担货物的损失,货物是自燃烧的,所以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通益公司经乌鲁木齐XX中介与A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通益公司承运A干辣椒货物,从新疆沙湾县XX运往陕西省兴平市,2016年1月21日,通益公司司机A驾驶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行驶至G30高速(连霍高速公路)天水南收费站向宝鸡方向1公里处时,车辆起火致货物毁损,2016年2月26日,天水市XX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21时27分;起火部位位于挂车(×××)右侧轮胎处,起火点位于挂车右侧前轮胎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货物自燃、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挂车右侧前轮胎轴承缺失润滑油长时间运转与刹车鼓摩擦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受损货物于2016年1月18日由被保险人A向人寿宁XX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额为30万元,2016年3月14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原因为火灾,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建议赔付199800元,2016年3月24日,人寿宁XX公司向被保险人宁五一赔付保险款199800元,同时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A系通益公司雇佣的司机,案涉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已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4月14日出卖给通益公司,该车辆已由通益公司使用管理,通益公司为实际车主,本院认为,通益公司与葛建团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通益公司在履约运货过程中,由于运输车辆起火造成货物毁损,通益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在通益公司无证据证实起火原因系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通益公司不应免责,现人寿宁XX公司已就受损货物向被保险人宁五一赔付保险款199800元,同时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寿宁XX公司要求通益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关于利息的诉求,自人寿宁XX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起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人寿宁XX公司要求XX公司和亚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益公司主张其对承运货物办理了保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XX公司199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吉林市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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