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415号原告:A,女,住长春市XX,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诉称:2014年11月21日22时,原告之子A驾驶原告自有的奔驰轿车行驶至303线442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驶入路下撞树,致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8,109.00元,事故救援费用2,500.00元,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六十日期满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所承保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是不一致的,两者明显不一致,因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并没有在我公司实际投保,原告无权依据其他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同时原告也无权依据已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1日22时,A驾驶车辆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驶入路下撞树,致车辆受损,由A负事故全部责任,A系车辆登记所有人,A为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90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因事故发生后A与人民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协议,A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期间,经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XX省XX公司对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XX省XX公司出具的意见为:车辆维修费1,106,577.00元、残值2,385.00元、评估价格523,500.00元,另查明,A曾于2014年4月29日为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814,000.00元车辆损失险,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A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A支付理赔款456,7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起终止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报告书,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信息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A所有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与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的问题,本案保单记载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确实与车辆登记信息存在个别字符不符的情形,但因车辆系通过代办机构电话投保,可能存在保单记载有误的情形,另外,人民保险公司在电话投保后也进行了核保,且无证据表明存在与投保单所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的其他车辆,因此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理赔数额问题,经鉴定车辆维修费为1,106,577.00元,可推定全损,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23,500.00元,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给付A保险金523,500.00元,关于A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确认车辆损失的问题,因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900,000.00元,但2014年4月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仅为814,000.00元,即因车辆在投保时没有进行价格评估,因此保险金额与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不完全相符,而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对A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残余部分,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结合本案案情,车辆的残余部分归人民保险公司为宜,关于施救费2,500.00元,A在庭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利息问题,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次起诉前未予赔付,系因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因此对A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A车辆损失保险金523,500.00元,车辆残余部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中国XX公司;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A车辆施救费2,500.00元;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00元,鉴定费44,0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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