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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A、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A、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客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组织机构代码:126XXXX6925-X,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安全处处长,被告A,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住延吉市,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A,经理,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北亚客运公司诉被告A、B、C、中国XX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亚客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A男,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北亚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7时40分许,由被告A驾驶XXT××号丰田牌轿车,由图们市前往和龙市XX途中,行驶至龙开公路5公里35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金日寿驾驶的吉H××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A以客运合同中受到损害为由,起诉了我公司,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由我单位做为承运人承担全部损失,赔偿A99496.16元,而后,我公司已支付了A的全部赔偿款,粤T××号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A为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A为管理人,被告A为驾驶人,故我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496.16元(赔偿给A的医药费198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44天=2200元,误工费131.02元/日×203日=26597.06元,护理费14天×102.77元/日=1438.78元,伤残赔偿金17796.57元/年×20年×10%=35593.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A案件诉讼费1112元,执行费1371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2275元,共计101771.16元,被告A辩称,我没有受到被告A的指派,是我从A手里借用的,与被告A无关,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由我来赔偿,被告A辩称,我是粤T××号丰田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但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A辩称,XXT××号丰田牌轿车是被告A的,是我从被告A暂借的,在事故发生当日我借给被告A使用了,我无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赔偿,不应由我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原告向受害人A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请求追偿的诉讼,不属于侵权法律向保险公司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因原告不是保险当事人也不是受害人,原告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即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只能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A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案件执行费及本案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该项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东北亚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A的车辆与我公司营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以客运合同起诉原告的A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执字第30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赔偿给A97013.16元,A案件诉讼费1112元,A案件执行费1371元,证据4.粤T××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粤T××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5.A驾驶证复印件及B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B,并由A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事故,证据6.龙井市法院收据2张及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经龙井市法院执行局向A赔偿97013.16元,A案件诉讼费1112元,A案件执行费1371元,证据7.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A向原告承诺赔偿受害人的各种损失,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B的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向A垫付医疗费4101.56元,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B、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被告认为,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A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不应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19号案件中的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A合法,且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A要急于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所写的,被告A本人对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A认为,XXT××号轿车的实际主人是被告A,协议书中被告A主张自己是实际车主,与事实不属,被告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A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在于被告A,被告A只是替被告B处理交通事故,被告A无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这份证据证明被告A是实际车主,投保人A对车辆没有实际利益,故不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虽被告A承认自己是实际车主与事实不符,但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A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A、B、平安XX公司对被告C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A驾驶XXT××号丰田牌轿车,由图们市前往和龙市XX途中,行驶至龙开公路5公里35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金日寿驾驶的吉H××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A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东北亚客运公司的司机金日寿、乘务员A、乘车人B、C、D、E、F、G、H、I、J无责任,吉H××号金杯车司机金日寿和乘务员A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四被告赔偿,乘客A、B、C、D以客运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粤T××号丰田牌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项保险尚在保险赔付期内,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为500000元,被告A系粤T××号丰田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A系暂借用该车辆,再转借给了被告A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A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A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及乘车人员的相关赔偿,吉H××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为原告单位职员A,事发时为原告运输旅客,被告A已垫付B的医药费4101.56元(不包括B起诉的医药费),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乘务员A优先获得赔偿,其后由A获得赔偿,原告起诉四被告的追偿案件按起诉先后顺序获得赔偿,原告已向A赔偿了99496.16元(赔偿给A的医药费198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44天=2200元,误工费131.02元/日×203日=26597.06元,护理费14天×102.77元/日=1438.78元,伤残赔偿金17796.57元/年×20年×10%=35593.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A案件诉讼费1112元,执行费1371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侵权人应向受损失的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A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单位营运车辆,原告已按客运合同向乘客A支付了赔偿款,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单位的司机金日寿无事故责任,故应得到相应赔偿,粤T××号丰田牌轿车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平安XX公司,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赔款,因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A,被告A未经车辆所有人被告B同意将车辆借给方勇,且被告A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虽不是实际所有人,但却向原告称自己为实际所有人,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自愿承担吉H××号金杯车车辆损失及乘车人的赔偿,故被告A及被告B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为实际车主,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同意优先由A获得赔偿,其后由金日寿赔偿,之后由原告起诉追偿的先后顺序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A和金日寿赔偿了共计177293.36元(金日寿的赔款161329.60元,A的赔款6993.76元+交强险赔付的修车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的修车费7000元),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只有医疗款项余额为23.92元(10000元-A医疗费款项总额400元-金日寿医疗费款项总额9576.08元),商业限额内的剩余赔款为444652.7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金日寿商业三者险修车赔款7000元-金日寿三者险伤赔赔款24107.28元-金日寿车辆停运损失24240元),原告支付给A的伤残部分赔款为63628.98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误工费26597.06元+护理费1438.78元),医疗费部分赔款为32084.18元(医药费198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继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A案件诉讼费1112元,执行费1371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23.92元内向原告赔偿23.92元,在商业三者险余款444652.72元内向原告赔偿95689.24元[医疗费剩余款32060.26元(32084.18元-23.92元)+伤残部分赔款63628.98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A、B承担,A案件的诉讼费1112元、执行费137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3.92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5689.24元[医疗费剩余款32060.26元(32084.18元-23.92元)+伤残部分赔款63628.98元],三.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善姬案件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A、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审 判 员  A人民陪审员  B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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