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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宇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A,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A,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A,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A,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B、C、D、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D、被告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A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在梨树县梨树镇梨树XX前处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梨树县XX鉴定为右足跟骨、舟状骨、楔骨、骰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系顺达大众配件维修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顺达大众配件维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A系肇事车辆吉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吉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元(以治疗出院实际发生的计算数额为准),2、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以鉴定结果计算数额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了具体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是279653.37元,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从原告诉求看,没有标明15万元的具体构成,原告诉求的事实不清,本案原告诉A的民事责任应当主要由保险公司与我的师傅兼雇主B和车主C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A在不懂法的情况下,A的雇主兼师傅B让我为其开车造成原告受到伤害,退一步讲本案即便是履行与职务相关的法律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是毫无疑义的,A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A明知我没有驾驶证还让我开车,具有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车主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只有如下两种: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转移,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其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本案显然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况,车主A作为和B共同倒车的受益人,理应承担和我的雇主一样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无过错原则的相关规定,A责无旁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A的雇主和车主显然是纵容我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开车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没有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同意赔偿,我只是把车存到修理部,让修理部卖,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因为工作,自己拿钥匙开走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经查询到的大架号FVAA11AOXXX,牌照号京P××被保险人是A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后,报案的是A,如果核实肇事车与我们投保车的是同一辆车,我们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我们要求核对行车证原件,原告对赔偿损失负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的不同意赔偿,A无证驾驶,根据司法解释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要求在判决书中写明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等有诉讼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A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四被告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66天,一级护理60天,二级护理6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从费用明细上看二级护理应该是64天,一级护理是2天,被告A、B、被告C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奉化派出所和社区的证明信,证明原告在梨树XX居住长达15年,被告A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应以户籍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主张按城镇标准请求赔偿金,该证明只能证明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院规定,农业户口按城镇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的来源情况,我们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A、B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5、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证明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信上的A的出生年月日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两人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我们不同意支付抚养人费用,原告方认为,是村委会给写错的,有些内容没有写,可以找村委会重新补正,四被告认为,同意补正,以法院对补充的证明信审核为准,不要求重新开庭质证,后原告补充的证明信证实:A父亲B1940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A1948年1月3日出生,二人共四名子女,丧失劳动能力,靠子女抚养,6、配件款收据500元,证明原告修摩托车500元,被告A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我们不承担,被告A、B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7、医疗费票据一共17张,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共计89868.3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医疗费用我们负担10000元,被告A、B、C均无异议,8、施救费票据300元,证明拖车花的费用,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存车费票据150元,证明车肇事后存车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出具单位是销售公司,记载内容是停车,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A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出具单位是销售公司,记载内容是停车,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被告A、B与代佳志意见一致,10、残疾用具费用,购买双拐和坐便椅,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收据1000元,查体收据14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A、B、C均无异议,12、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A、B、C不同意赔偿,13、复印费52.50元、交通费260元,证明复印费和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同意赔偿合理的交通费,入院、出院和家属护理的必要的交通费,原告的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A、B、C无异议14、其他损失票据40张24263.70元,证明因为这起交通事故,原告准备做的手术没有做成,费用已经花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超过医疗费限额,不同意赔偿,被告A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A、B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A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为:交通事故卷宗中代佳志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与我无关,原告无异议,被告A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当时是A让B说的,“说:别说是我让你开的,要不然我也得进去,”我们保留追究公安责任,公安第二次拘留是违法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A无异议,被告A提交的证据为:A的行车证、保险单,证明投保强险了,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A无驾驶证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在梨树县XXXX前处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A驾驶的吉C××号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被告A系顺达大众配件维修业主B雇佣的员工,在维修部从事维修工作,A系吉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发前半个月,A将车放在宫文处,委托A代卖,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A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我自己开的车,没有其他告诉我开车,”本院认为,A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构成对原告A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侵犯,理应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中理赔项目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A,作为顺达大众配件维修业主,其雇佣A从事修理工作,而A驾驶车辆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A在公安明确表示其是自行将车开出,无其他人指令其开车,虽之后在庭审中认为是宫文让其开的车,但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A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应依据公安机关第一次的调查笔录为准,A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作为车辆管理者的A,将车辆随意放在路边,车钥匙放在修理部的未上锁抽屉里,为A擅自驾车提供了方便,其对于车辆疏于管理,应该有管理过失,应对本起事故负担过失管理的责任,但其过失程度远远低于肇事人A,故应负担原告损失的20%,其余由被告A负担,A作为车主,在委托宫文代卖其车辆时,车辆已脱离其控制与支配,在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A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9868.39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4天,护理费应为一级护理108.59元/天×2天×2人=434.36元,二级护理108.59元/天×64天=6949.76元,6949.76元+434.36元=738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奉化派出所和树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可以确认原告在梨树XX居住长达15年,应依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274.6元/年×20年×20%=89098.40元,原告请求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只能保护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共220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的证明,应依据其农民身份来计算误工费,89.08元/天×220天=19597.60元,A的父亲B1940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A1948年1月3日出生,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四名子女抚养,A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9.71元/年×5年÷4人×20%=1844.93元,A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9.71元/年×13年÷4人×20%=4796.81元,原告提供的配件款收据500元、存车费票据150元,两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票据300元为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用具费用312.50元、复印费52.5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14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他损失票据40张24263.70元,证明因为这起交通事故,原告准备做的手术没有做成,费用已经花了24263.7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非本起事故直接造成,故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868.39元、误工费19597.60元、护理费7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8.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1.7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用具费用312.50元、复印费52.5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142元,上述损失应在交通强制性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89868.39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30284.36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中赔偿施救费300元,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应为医疗费89868.39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中去掉10000元的部分,为86468.3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130284.36元中去掉110000元的部分20284.3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52.50元、鉴定费1142元也应由侵权人负担,侵权人应负担的损失总额应为86468.39元+20284.36元+3000元+52.50元+1142元=110947.25元,由被告A负担80%为88757.80元,由于A已支付1000元,还应负担87757.80元,由被告A负担20%为22189.45元,综上所述,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年第5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A赔偿原告B各项经济损失877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A赔偿原告B各项经济损失221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A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A负担220.84元,由被告A负担823.33元,由被告A负担20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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