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亚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2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徐XX/与被告/柴XX/、/杨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原告/徐XX/、/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园子款项148万元及利息,或者返还园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XX/租用陈化店村二队一组的土地,成立鄢陵县XX公司,/徐XX/系法定代表人,经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的养护,花卉、苗木的种植、销售。2016年6、7月份,被告/杨XX/找到原告/徐XX/,说被告/柴XX/要买原告的园子,问/徐XX/卖不卖,/徐XX/当时说价格合适就卖,只对准你/杨XX/。当时价格谈的是168万元,也没签合同。/杨XX/在当天付给/徐XX/20万元订金。/徐XX/打的有收到条“我的园子及注册公司以168万元价格卖给/杨XX/,收到订金20万元”,约定尾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收到条交给/杨XX/。之后,原告多次联系/杨XX/,并找到/柴XX/追要尾款,二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柴XX/、/杨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徐XX/作为乙方,陈化店村二队一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311国道北XX、陈化店花厂东邻四季春花园以南土地5.6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每年每亩为750元。2012年8月13日,/徐XX/在该租赁的土地上注册成立“鄢陵XX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徐XX/。
2016年6月份,被告/柴XX/得知许X快速通道鄢陵段扩宽建设后,为骗取许X快速通道鄢陵段扩宽涉及的园林拆迁补偿款,指使被告/杨XX/购买/徐XX/上述位于鄢陵县林。被告/杨XX/与/徐XX/协商园林转让款价款为168万元,价格商定后,被告/柴XX/指使被告/杨XX/在其财务人员处领取20万元订金交付/徐XX/。后被告/柴XX/指使他人在上述案涉园林赔付范围内偷栽、抢栽、并分别以牛XX、/杨XX/的名义让河南XX对该园林一分为二进行评估,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29.28万元。许X快速通道陈化店镇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3月14日向/杨XX/转款646100元,2017年5月12日向牛XX转款646700元。/杨XX/、牛XX在收到转账支票后,把款取出后交给被告/柴XX/。后原告/徐XX/找被告/杨XX/追要下欠转让款,/杨XX/领着原告/徐XX/找到被告/柴XX/,/柴XX/通过/杨XX/支付给原告/徐XX/5万元,下余转让款至今未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柴XX/指使被告/杨XX/以16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徐XX/上述案涉园林,有/杨XX/的讯问笔录、/徐XX/和/徐XX/的询问笔录以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柴XX/在购买案涉园林后,已支付原告/徐XX/25万元,应再支付转让款143万元。被告/杨XX/系被告/柴XX/经办人员,受被告/柴XX/委托与原告/徐XX/协商购买园林事宜,故被告/杨XX/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XX/连带支付园子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徐XX/转让款143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