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州区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州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州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服务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万元,返还物料款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返还现金5000元,赔偿货物折现款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特定区域内经销被告生产的“甲妻旺夫公猫白茶、黑茶系列产品”原告首次进货5万元,“常规搭赠10%,另支持市场费用15%,支付方式:随货发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物料预定款5000元,被告应按照物料配置方案将对应物料发出;同日,首付协议定金1万元,该定金为后续打进货的定金;被告在收到原告订单和公司指定账号或卡号汇款后发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共计65000元,被告虽将货物发出,但被告提供的饮料标签中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在饮料的标签中标注“富含金华…有活性,有助于消滞去腻,提高健康指数…”的宣传,被告的产品标签不符合上市销售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饮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同时,合同中约定的物料被告迟迟不予发货,且尚有市场支持货物的5%仍未发货。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合同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在明知其产品的标签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规定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合同,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物料款及定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公猫黑茶”饮料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认为存在违约的理由是“饮料标签中存在虚假宣传,不符合上市销售的规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同。首先,被告生产的“公猫黑茶”饮料的标签中所述金花,是指在黑茶的保存过程中,在特定的温、湿度条件下,通过特定工艺生长成的一种有着多种保健功能的益生菌,其产生的黄色闭囊壳似细小花斑,学名叫冠突散囊菌。冠突散囊菌发酵液与绿茶、茶多酚复合物相比较,能更好地提高胃蛋白酶、胰蛋白酶、淀粉酶的活性,并能抑制脂肪酶的活力,有利于淀粉、蛋白质的消化吸收,改善人体肠道功能;同时其对脂肪酶的活力的抑制,有利于阻止肠道对脂肪的吸收。甚至还有一定的抗氧化、抗衰老,抑制肿瘤的作用。上述内容已经被各大医学、科研单位研究证实,而并非是被告信口开XX、空穴来风。因此对黑茶“金花”有助于消滞去腻的表述并非虚假宣传。其次,被告生产的“公猫黑茶”饮料并非药品或保健品,因此在拟定和制作产品标签时,被告已经谨慎使用文字和词语对产品特性进行客观表述,仅仅表述了“黑茶有助于消滞去腻,提高健康指数”的有限内容,并未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也未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任何规定,也未因此收到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产品的销售禁令,因此,原告诉称“产品标签不符合上市销售的规定……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饮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双方签订的《经销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物料款、双倍返还定金、返还现金、赔偿损失、赔偿货物折现款共计10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原告所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守法经营,生产的“公猫黑茶”所适用的标签不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符合市场销售条件。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如果遇到什么困难,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但通过诋毁被告的商誉和产品形象的手段来达到目的的做法,是被告不能接受的。原告主张虚假宣传并构成严重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州区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经销服务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特定区域内经销被告生产的“甲妻旺夫公猫白茶、黑茶系列产品”原告首次进货5万元,常规搭赠10%,另支持市场费用15%,支付方式:随货发出。
证据2:中国XX银行和XX银行、尾号3559的信用卡个人支出交易明细各一份。
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货款50000元,物料款5000元,并预付了下批货款定金10000元。
证据3:被告2019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承诺给原告提供市场支持(前期补偿)100件白茶。
证据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公猫白茶及黑茶饮料两瓶。
证明目的:该饮料标签中标注了提高健康指数,润喉解暑,有助于消滞去腻,富含金花的宣传标注,原告认为××预防、治疗的含义,使用风险极高,被告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提高所谓的健康指数,是虚假宣传。××,被告标注的润喉解暑涉及疾病预防和功效;对滞就是胀气的,消滞是中医的解释,××,消滞涉及了预防和治疗的功效,被告的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上市销售的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
被告河南XX公司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经销服务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据2:《检验报告》一份,《出厂检验报告》一份,《编号w371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产品的原材料都是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缺少金花成分的事实。
证据3:购货的款回执一份,公猫金花黑茶饮料产品配方一份,2019年9月28日河南丰之源公司证明一份,购买黑茶原料的运输单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采购的原料合法。
证据4:广告播出排期单一份及光盘一张,黑茶的保健功能说明一份,金花的生物活性说明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生产的产品由XXX在XX播出,充分说明被告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XX公司对原告金州区XX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协议中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在两个月内未完成首次购货的80%的销量,也没有按照本协议进货,本协议自动解除。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该约定完成销量,是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而不在被告产品标签等问题。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场支持费用是有前提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宣传是按照国家食品标准。
原告金州区XX对被告河南XX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饮料标签是合法的,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出具检验报告的资质证明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且该证据的内容是对其产品的外包装物和内溶物的检验,不能证明饮料的标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饮料的标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猫金花黑茶饮料产品配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也不能证明饮料的标签是符合上市销售的法律规定的,黑茶的保健功能说明、金花的生物活性说明书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无法证实真实性,不能证明饮料的标签是符合上市销售的法律规定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原告金州区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了《经销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为了共同发展甲妻旺夫食品饮品事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甲方公猫白茶产品授权乙方在特定区域内经销的事宜进行磋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甲妻旺夫公猫白茶、黑茶系列产品、咖啡系列;二、销售区域:大连全市独家经销;三、产品价格:全国统一价格(后附价格表;不含税价);四、甲方承诺:1、保证产品质量完全合格。2、提供甲妻旺夫食品生产企业“三证”、质检报告等合法手续。3、规范的市场控管,为乙方的经营提供便利条件。4、确保乙方在特定销售区域内的经营权。五、对乙方的要求:1、乙方的市场保证金为/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交付甲方,该保证金于协议期满后一次退清。2、乙方首批进货量伍万元(大写:伍万元整),该五万元已经办款并接货。合同签订日应首付协议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该定金为后续打款进货10万元的定金,可以冲抵后续订货货款。3、乙方的年度销售任务不得低于/万元;每月月均销量不得低于/万元。具体考核目标见下述条款。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8日,原告金州区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经销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金州区XX起诉被告河南XX公司提供的饮料标签中存在虚假宣传,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饮料标签中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提供的饮料标签上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服务协议》,不存在解除协议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州区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州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