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仕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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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仕冬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7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1108

原告:成都X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XX**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XX**南瑞.弗莱明戈********

法定代表人:杨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2,男,汉族,生于19811021日,住遂宁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X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6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杨X2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原告需补充提交证据,本案于20206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7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杨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销推广服务费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1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3/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8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遂宁金桥郡项目整合推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桥郡”房产项目提供营销整合推广工作,合同期限5个月,自2018726日至20181026日,月度推广费用4万元/月,合同总费用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整合推广费用,并经被告认可并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4万元的营销推广费。截止20191031日,被告尚欠原告营销推广服务费共计8万元。被告拒绝支付营销推广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系“金桥郡”项目销售代理商。为了更好的完成“金桥郡”项目的销售任务,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遂宁金桥郡项目整合推广合同书》,由原告XX公司负责“金桥郡”项目的广告推广工作。依据《遂宁金桥郡项目整合推广合同书》的约定,原告XX公司广告推广内容包括传统广告推广与网络广告推广两部分,被告XX公司根据《遂宁金桥郡项目整合推广合同书》附件二中的“整合推广服务清单”按月考核原告XX公司的工作量并支付广告服务费,传统广告推广及网络推广的费用标准均为2万元/月。同时,为了明确原告XX公司具体工作内容,双方还约定“1.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报具体的推广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开始执行;2.XX公司负责人每月须与甲方探讨月度营销推广方案,以确定下一步具体工作内容,每月25日前,XX公司按照XX公司提供的材料、已确定的月度营销推广方案提报当月的整合营销推广方案,如提交形式、内容由争议,需按XX公司要求执行;3.XX公司每周五上午向甲方提交下周工作安排以及思考并与甲方商讨确定计划,确保工作顺利及时开展”。

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按约向原告XX公司预付了第一个月的广告服务费4万元。原告XX公司自2018726日起至20181026日期间为被告XX公司就“金桥郡”项目提供了广告推广服务。因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XX公司的广告推广服务质量及数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拒绝再支付广告服务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1811月向被告XX公司发送了“大风堂月度工作成果汇总”表三张,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的月度工作成果汇总考核意见为:原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2018726日至2018826日起期间的传统广告推广内容,该月网络推广内容未开展;2018826日至20181026日期间完成的传统广告推广同意按照1个月的工作量计算;2018826日至20181026日期间的网络推广完成量不足合同约定量的10%,不同意支付广告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遂宁金桥郡项目整合推广合同书》、大风堂月度工作成果汇总、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则其需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018726日至20181026日期间的所有广告服务内容。但依据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交的月度工作成果汇总,可以确认原告XX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远远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在比对原告XX公司所完成的广告推广内容与合同所约定工作内容后,本院认为,将原告XX公司所完成的广告推广量确定为2个月传统广告推广内容较为合适,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大风堂所完成的工作内容所对应的广告服务费即为4万元,而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了广告服务费4万元,故对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XX公司再支付广告服务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XXX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成都X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冻XX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蒲XX

吴仕冬律师毕业于新疆大学法学专业,在校期间便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毕业后曾在法院、政府法律援助部门工作,现为四川斗城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