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仕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第三人C、遂宁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船山民初字第1642-2号 原告A,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西宁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遂宁市XX律师, 第三人A,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XX, 第三人遂宁市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 法定表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C、遂宁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对被告陈家贵、第三人B、遂宁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A承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