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仕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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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遂宁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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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仕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岳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A,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农民\, 原告A诉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7月左右原告开始帮被告开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8月,因原告要到外地务工,要求被告结清未支付的工资,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欠款,现欠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开挖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8月,原告因另找工作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A人民币现金14000元(壹万肆千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A身份证5110231XXXXXXX69232013.8.1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遂酿成本案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安岳县XX证明及原告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开挖机,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劳务报酬14000元; 二、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第一款劳务报酬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B
吴仕冬律师毕业于新疆大学法学专业,在校期间便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毕业后曾在法院、政府法律援助部门工作,现为四川斗城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