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律师、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凌晨2点,杨某某到阜阳市某某农贸市场刘某某车牌号为皖Kxxxxx处买菜。
由于皖Kxxxxx号车太高,被告刘某某让原告爬车上的梯子看菜。
正当原告爬到梯子上看菜时,被告也通过该梯子往上爬,碰倒梯子,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腿部被梯子砸断。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治疗,伤势严重。
由于原告家境贫困,被告又拒绝赔偿,至今已经花去近5万元的医药费,面对巨大的医药费,现在原告不得不出院在家治疗,等待后续手术。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是拒绝。
现先行起诉部分医疗等费用,其他费用另行起诉。
要求判令:1、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3625.09元、误工费100元×90天=9000元、护理费101.57元×90天=9141.3元,共计61766.39元(其他医疗、伤残等相关费用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026.3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