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叶XX,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被告:余XX,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叶XX与被告余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余XX向原告叶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
2、请求判令被告余XX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张XX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XX、张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6月14日,被告余XX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双方同时约定,如到期未清偿本金,按6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余XX向原告叶XX出具《借条》载明上述内容。被告张XX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签名确认。2020年6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60000元汇至被告余XX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拒绝还款,拒接原告电话且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XX、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4日被告余XX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入余XX账户;被告余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余XX因个人资金周转于2020年6月14日向出借人叶XX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陆佰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余XX;担保人:张XX,如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责任。该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张XX在借条作为担保人签署如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成立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故违约金应以该时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余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
案件判决: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张XX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余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