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8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17850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7700元,共2655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27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2月21日,被告张XX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XX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和30000元,并于第二日即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745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550元算作借款本金(原告原为被告所办的二手房经纪公司的经理),合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合计1275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王XX的身份证、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流水单及微信转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张XX向王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分,用期3个月。借款人:张XX(签名捺印)2019.12.21号62×××71农业银行张XX阜阳郊区分理处”。当日,王XX通过其在中国XX的账户(账号:18×××32,借记卡号:62×××52)向张XX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账号:62×××71)转账100000元、30000元,次日,王XX通过微信转账向张XX转款17450元。后张XX支付利息合计1275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原告王XX实际支付借款,被告张XX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张XX支付147450元,不能证明另外2550元已实际交付,原告王XX主张该款系被告张XX尚欠原告王XX的工资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原告王XX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依法将原告王XX实际出借的147450元认定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张XX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王XX主张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应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案件判决: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474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2019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利息1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保全费1339元,合计312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