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XX,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XX,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毕XX因与被上诉人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XX的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上备注的月息3分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79500元应依法认定为偿还本金,微信及还款计划并非上诉人的,依法应不予认定;
2、上诉人已经还清了相关款项,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章XX辩称:
涉案两笔借款真实存在,且未偿还完毕,上诉人辩称两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是向被上诉人进一步借款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时双方均认可第一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第二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上诉人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也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毕XX偿还章XX本金430000(200000元+230000元)及利息60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2.案件诉讼费用由毕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章XX与毕XX系朋友。2018年10月30日,毕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章XX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章XX预先扣掉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章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毕XX实际转款188000元,毕XX向章XX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12月1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毕XX再次向章XX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毕XX同意预先扣掉三个月利息,章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毕XX实际转款275000元,毕XX向章XX出具条据。
另查明:
2019年4月17日、18日,毕XX向章XX偿还275000元的借款本金70000元。同年7月,因毕XX未能偿还涉案借款,章XX、毕XX协商以毕XX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河滨路150号食品开XX宿舍楼103室作抵押,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和7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章XX将原借条归还毕XX。自章XX款项交付后,毕XX按约定支付章XX涉案借款利息795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章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章XX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章XX实际转款情况及章XX庭审中自认,两笔借款本金应分别为188000元和275000元,毕XX向章XX借款,未能及时偿还,故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庭审中,章XX明确认可,毕XX偿还70000元系偿还275000元的本金,故第二笔借款本金剩余205000元。对章XX要求毕XX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毕XX毕XX称涉案借款其已经还清及其与章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该案无关的意见。首先,毕XX提供的转账记录只有149500元,与涉案款项差距较大,其辩称其余系现金偿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章XX亦不予认可。其次,其称转账记录全是偿还的本金,与其庭审认可两笔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及其与章XX微信聊天记录中向章XX支付利息的行为均相互矛盾。再次,2019年7月14日,其与章XX的聊天记录中,“……要不然你把东西准备好,反正这两天见面儿的时候,然后我给你签就是了,把那条子换一下”及其拍的房产证图片,与章XX陈述抵押借款合同系涉案两笔借款转化而来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毕XX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第一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第二笔月利率为3%。现章XX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毕XX提供的转账记录,毕XX通过其微信及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共计向章XX转款149500元,其中2019年1月20日转款12000元,2019年3月13日转款9000元,4月17日转款60000元,4月18日转款16900元,4月30日转款12000元,5月14日转款13800元,7月14日转款13800元,8月1日转款12000元,扣掉章XX认可的70000元本金,剩余79500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毕XX实际转款的数额,应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的利息。其中,2019年4月18日转款16900元,章XX认可其中10000元系偿还本金,6900元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及毕XX后期支付情况,可以看出在2019年4月18日后,第二笔涉案借款在计算利息时已经扣掉本金70000元。故对涉案借款275000元应分两段计算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之后以205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一审判决:
一、毕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XX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二、毕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XX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该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三、上述利息部分,应扣掉毕XX已偿还的79500元;
四、驳回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6元,减半收取4583元,由章XX负担598元,毕XX负担3985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
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2、涉案借款是否偿还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
毕XX称其已经归还了全部涉案借款,但是其提供的转账金额与涉案两笔借款的金额相差过大,其主张剩余的还款为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称涉案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系其向章XX借取新的款项,且章XX并未支付款项,该说法不符合常理,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系毕XX和章XX对之前两笔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够与在卷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判令毕XX对涉案借款的剩余部分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毕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