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伶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伶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17451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付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介绍与原告王某认识,其以作生意需要过桥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用款15天,利息为月息9分,因是短期过桥,双方都认为借款很快就能归还且李某某与王某、付某某关系都不错,所以利息没有写在借条上。考虑到20000000元不一定能一次性还清,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两张各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条,并由李某某在借条保证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由于原、被告均认为借款本息已经归还10000000多元了,所以被告付某某抽回了其中一张借条)。同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000元汇给了付某某。上述借款到期后,付某某没有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付某某安排李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向王某还款400000元;同日,李某某安排唐朝宾向王某还款2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某某分两笔向王某转款400000元和500000元;2018年3月30日付某某安排付某(付某某的哥哥)向张飞飞转款490000元,张飞飞将上述款项汇给信大鹏,信大鹏转交给王某;2018年4月2日付某某向王某还款4510000元,同日李某某分两笔向王某转款1000000元和600000元;2018年4月3日李某某向王某还款400000元;2018年4月12日付某某向王某还款3000000元。上述已还款项扣除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截止到2018年4月12日,尚有本金8617451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某某还款,要求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合伙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经李某某介绍相识,并两人合伙投资做生意,共同投资购买合肥市存量房。因房屋来源系答辩人联系,经被答辩人同意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被答辩人王某转款20000000元到答辩人付某某账户上,作为二人共同合伙资金。由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无息向被答辩人王某借款10000000元,由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王某转款20000000元中的另10000000元,作为被答辩人王某的投资,共同投资购买合肥市存量房。答辩人2017年12月25日收到上述款后,即向房屋的出卖方王伟、刘明、谷平购买并签订购买合同,并非是起诉状中载明的民间借贷纠纷。
二、在共同合作的过程中,因后期政策更改银行银根收紧。二人合伙购买房屋对外销售不便,被答辩人看投资收益不大,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便找答辩人要求偿还由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借款1000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及共同投资的资金。答辩人便筹措资金偿还被答辩人,分几笔将由李某某担保的10000000偿还完毕。共计还给被答辩人133000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显然错误。双方系合伙经营纠纷,并且经由李某某担保的10000000元,已经偿付完毕,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
其仅为付某某向王某借款10000000元作担保,现其与付某某已偿还了王某13300000元,该10000000元本息已全部结清,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是否合伙做房地产生意。原告王某否认与被告付某某合伙关系,其汇入付某某20000000元款系经被告李某某担保的借款,不存在双方合伙经营房地产之事;被告付某某提供了该20000000元用来以其兄付某的名义在安徽合肥购买了房地产,购买的房地产是与王某协商,两人共同投资,王某参与了购房活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与王某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仅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协商合伙时其本人在场。证人付某出庭作证王某与付某某共同协商用其名义购房做生意,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王某向付某某汇款20000000元,有权利对该款的使用进行监督,但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两人合伙。故被告付某某称其与王某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王某向本院提交的五段录音应否作为证据采纳。两被告对录音是否是其声音及录音是否经过剪辑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两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两被告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五段录音的认可,法院对该录音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录音资料能够印证付某某向王某借款20000000元,用于短期使用,月利率9%,李某某为20000000元提供担保,该事实同证人王某前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付某某给原告王某书写几张借条问题。原告王某陈述,经被告李某某介绍才认识付某某,其向付某某出借20000000元,因数额巨大,怕其一次还不清,就让付某某各出具两张10000000元的“借条”,并有李某某签名担保,因两被告共还款13300000元,付某某将其中一张“借条”抽回,现其只有一张10000000元的“借条”。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供了录音及证人王某前出庭作证。被告付某某辩解,汇20000000元属实,10000000元系王某合伙投资款,另10000000元系其个人借款,有李某某担保,当时给王某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不存在书写两张各10000000元“借条”事实的存在,也不存在抽回一张1000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解,经其介绍王某与付某相识,王某汇给付某20000000元属实,但其仅给付某某向王某借款担保10000000元,不存在两张各100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王某与付某某经李某某介绍相识,王某汇给付某20000000元,数额巨大,不可能不让付某出具20000000元“借条”。付某某辩解另10000000元系王某和其投资做生意,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从付某某给王某出具的借款期限分析,十五日短期借款用做房地产生意,收回成本不现实。故付某所称合伙投资做房地产生意不符合常理,而王某陈述付某借款用于过桥,十五日内归还,符合事实。故对付某某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王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录音及证人王某前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五段录音以及证人王某前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20000000元借款原约定利息为9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与被告付某某相识,经协商,被告付某某借原告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9%。被告为原告出具二张各10000000元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仟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8日共计15天。特立此据。请出借人将此款汇入以下账名:户名:付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付某某保证担保人李某某日期: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0日李某某转王某款400000元,李某某让唐朝宾给王某转款2000000元,同年2月12日付某某两次转王某款400000元、500000元,同年3月30日付某转张飞飞账户490000元,同年4月2日付某某转王某款4510000元,李某某转王某款1000000元、600000元,同年4月3日,李某某转王某款400000元,同年4月12日付某某转王某款3000000元,两被告10次共转原告款13300000元。被告付某某把给原告王某出具的一张10000000元的借条抽回。双方因借款利率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已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下欠本金8617451元按月利率2%计息,李某某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付某某曾与王伟、刘明、谷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年3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购买王伟、刘明、谷平位于合肥市绿都商城E区一层、二层权属证号为:合产字第091089号、合产字第090541号、合产字第091090号房屋,价款达18000000元,付某某交清款税后,将上属房产办理了其兄付某的产权证,权属证号为:合不动产权第0007757、0007759、0007760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居民身份证、借条、手机通话录音、银行汇款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不动产权属证明、证人王某前、李某、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某某借原告王某款20000000元,有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某某以及“借条”、录音材料、证人王某前出庭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付某某应按约定清偿债务。被告付某某辩称汇款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系双方合伙做生意。系王某的投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利息口头约定的月息9分,有手机录音和证人王某前出庭作证,应予认定。付某某用其兄付某的名义在合肥购置房地产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已付至2018年4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符合本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8年4月12日之后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辩称与王某合伙做生意,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仅为付某某提供10000000元的担保,该10000000元已偿还清不应对另10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对付某某借王某2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还款13300000元,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的顺序,截止2018年4月12日还王某利息1889182.48元本金11410817.52元,下欠本金8589182.48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付某某欠原告王某款8589182.48元(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122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