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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承担律师费

发布者:葛伶俐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4日 6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翟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范某某以土地垫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5%,被告翟某某为被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遂将15万元现金通过翟某某的手递交给范某某。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翟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计9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2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已扣除5个月的利息)。

  二、被告翟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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