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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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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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13.4万元,在律师辩护下获轻判以及两年缓刑

发布者:刘仁忠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3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X在先后担任武汉市XX研究院XX处副处长、XX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建设某相关项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赵X收受向某供应苗木的##公司总经理翁X的人民币10万元。

二、2013年7月,被告人赵X收受向某供应苗木的##公司总经理翁X的人民币2.4万元。

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X收受向某供应苗木的##公司总经理翁X的人民币1万元。

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告人赵X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发现被告人赵XX涉嫌收受翁X贿赂的嫌疑,遂于2017年8月24日通知被告人赵X及翁X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翁X于2017年8月25日交代其向被告人赵X行贿3.4万元的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赵X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此后,被告人赵X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翁X贿赂共计人民币13.4万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X于2018年5月7日向XX科学院退缴其所收受的赃款人民币1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公民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及岗位说明书、职务任免的文件、任务分工的决定、苗木购销合同、会议纪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翁X、万X1、周X1、周X2、万X2、芦璐、张X,4、姚X,4、林X,4、杨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达人民币1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受贿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2013年下半年收受翁X贿赂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赵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赵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收到线索后,经过初查发现被告人赵X受贿嫌疑,遂通知其进行调查,被告人赵X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赵X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赵X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缴赃款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赵X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仁忠,男,1967年8月出生,从事法律事务工作30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