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25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C某系S市某医院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C某与被害人沈某商定,将C某独资经营的S市某医院迁址并更名为“S市某尔医院”,并签订了S市某医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某将S市某医院50%,作价580万元转让给沈某,沈某通过网银向C某个人银行卡转款58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S市某尔医院”筹备阶段,C某与沈某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未建立公用账户,将C某个人银行卡作为临时账户,同时双方约定由C某负责采购医疗设备,沈某负责医院装修,并约定各自对自己的投资支出进行记账,待医院成立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和账目分配。2017年1月,沈某向C某个人账户汇入200万元用于“S市某尔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当日,C某将该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包括上述交易,C某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共申购理财产品890万余元,赎回三十多次,赎回金额为870万余元。C某个人银行卡自2016年8月开户,至2017年6月先后发生多笔业务。后C某与沈某因投资款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7年6月,沈某称C某以投资“S市某尔医院”为名对其合同诈骗,遂案发。
案发后,C某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后取保候审。法院于2018年5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C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C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审判后,C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执行完毕后,C某对判决不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提出申诉再审。本律师为C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再审辩护。
本律师通过约见C某,从C某的陈述及问话,发现C某和沈某筹建的“S市某尔医院”,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开立单位资金账户、刻制公章等,C某对于自己个人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处理、购买理财产品不属于对于单位资金的挪用,C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本律师在仔细翻阅过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后,更加坚定了关于C某涉嫌罪名的定性问题的内心确信。本律师在和C某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充分沟通后,确定本案辩护思路:C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C某无罪。
【审判意见】
本案审判阶段,本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充分辩护意见:原判认定C某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C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C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宣告C某无罪。本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认定C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撤销原审判决,宣告C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