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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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当事人 不 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1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XX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人民路交叉口华夏XX。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人民路交叉口华夏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集团)、被告中XX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王XX,被告中XX集团及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诉请:

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XXX元(庭审中变更为“材料款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266.84元(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

2.被告X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因承建宿州市南翔恒泰莲花苑安XX(北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乙方全部垫资供货,外墙保温部分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若建设单位中途支付进度款也可按相应比例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于2018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担保方XXX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的担保合同,2018年2月5日又与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工地现场收货人为张XX,担保人公司负责人王XX爱人王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认真完成了供货任务,经结算总供货价款为XXX元,被告2018年2月3日支付600000元,尚欠XXX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XX集团、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答辩称:

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2018年2月15日双方结算确定总共产值为XXX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107.429万元,已实际支付60万元,尚欠47.429万元。另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过高。且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付款条件不具备。

被告XXX委托律师葛XX律师意见:

原告起诉被告XXX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XXX没有提供担保,合同未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XXX项目部的章,无法律效力。被告XXX是法人企业,不存在负责人王XX之说,原告冻结被告XXX的银行账户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日,原告安徽XX与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就宿州市南翔恒泰莲花苑安XX(北区)项目保温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安徽XX)全部垫资供货,外保温部分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若建设单位中途支付进度款也可按相应比例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于2018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

2015年10月2日,原告安徽XX与王XX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XXX在担保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8年2月5日,原告安徽XX作为乙方与甲方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王XX”签名,未加盖任何公章。
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安徽XX向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累计供货XXX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已支付货款60万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欠款数额及利息认定。

关于欠款数额,原告安徽XX与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货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可确定为XXX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尚欠XXX元货款未支付。

关于利息,2015年10月1日《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安徽XX)全部垫资供货,外保温部分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若建设单位中途支付进度款也可按相应比例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于2018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安徽XX与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约定了2018年12月30日作为最后付款期限,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徽XX主张利息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XX集团、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系被告中XX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被告中XX集团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三、被告XXX担保责任认定。2015年10月2日《材料采购合同》担保人处仅有被告XXX项目部印章,该担保无效,被告XXX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9元,减半收取7444.5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葛成敏律师,现在执业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宿州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宿州市律协律师培训教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3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