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1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北XX。
原告安徽XX诉请:
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XXX元(庭审中变更为“材料款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266.84元(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
2.被告X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因承建宿州市南翔恒泰莲花苑安XX(北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乙方全部垫资供货,外墙保温部分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若建设单位中途支付进度款也可按相应比例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于2018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担保方XXX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的担保合同,2018年2月5日又与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工地现场收货人为张XX,担保人公司负责人王XX爱人王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认真完成了供货任务,经结算总供货价款为XXX元,被告2018年2月3日支付600000元,尚欠XXX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XX集团、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答辩称:
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2018年2月15日双方结算确定总共产值为XXX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107.429万元,已实际支付60万元,尚欠47.429万元。另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过高。且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付款条件不具备。
被告XXX委托律师葛XX律师意见:
原告起诉被告XXX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XXX没有提供担保,合同未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XXX项目部的章,无法律效力。被告XXX是法人企业,不存在负责人王XX之说,原告冻结被告XXX的银行账户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日,原告安徽XX与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就宿州市南翔恒泰莲花苑安XX(北区)项目保温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安徽XX)全部垫资供货,外保温部分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若建设单位中途支付进度款也可按相应比例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于2018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
本院认为,
一、本案欠款数额及利息认定。
关于欠款数额,原告安徽XX与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货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可确定为XXX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尚欠XXX元货款未支付。
关于利息,2015年10月1日《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安徽XX)全部垫资供货,外保温部分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若建设单位中途支付进度款也可按相应比例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于2018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安徽XX与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约定了2018年12月30日作为最后付款期限,被告中XX集团宿州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徽XX主张利息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案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