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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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火,萧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XX,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1322MA2NLU2J6K。
负责人:金XX,该会所经理。
上诉人于XX、金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萧县XX(以下简称XX新会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XX对于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于XX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使其更加努力的工作,在组织员工聚餐点火的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均高度小心、谨慎操作,不存在又往碳锅里倒大量酒精、导致火势瞬间烧起的事实。2.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于XX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于XX对孙XX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令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于XX已支付孙XX73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及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超出孙XX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补充: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包括以下方面:1.孙XX主张的医药费中的300元系收据,非合法发票,应予扣除;2.孙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04元/天,一审判决按132.88元/天计算护理费不当;3.根据孙XX用药清单,其在普通病房住院天数仅为93天,在重症监护室的60天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4.孙XX共两处疤痕,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5.孙XX提供的赔偿清单中不包括鉴定费,一审判决对于2100元鉴定费予以处理不当;6.孙XX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7.孙XX系农村户籍,XX新会所的注册地也是农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
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金XX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孙XX与于XX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皖132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于XX私人宴请,导致该事故发生,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孙XX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故于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与XX新会所及金XX无关。对于XX上诉理由的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均无异议。
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孙XX与于XX的个人行为所致,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与XX新会所及金XX无关,一审判令金XX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XX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皖132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以该案二审判决为准。
于XX辩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于XX系职务行为,于XX就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应由XX新会所及金XX承担赔偿责任。
XX新会所未就于XX及金XX的上诉意见到庭答辩。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新会所、金XX、于XX支付医疗费19886元、护理费28620.8元、营养费8256元、误工费46784元、伤残赔偿金165086.4元、抚养费36158.64元、精神抚慰金19200元,共计323991.8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晚7时许,XX新会所的大堂经理于XX请员工孙XX等人吃饭,于XX和员工张XX外出购买碳锅鸡,回到XX新会所后,将碳锅端到一楼后门处开始生火,孙XX用纸未点着火,于XX遂取来店里酒精倒在卫生纸上放在碳锅里还未点着,于XX又往碳锅里倒大量酒精,火势瞬间烧起,火随风势将站在后门外边的孙XX烧着受伤。孙XX受伤后由120救护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治疗,截至2018年6月29日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347204.17元,XX新会所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05000元。后孙XX住院至2018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53天。出院时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按时涂药,避免骚挠;2.疤痕增生创面行抗疤痕治疗,四肢及头面部创面行功能锻炼,根据疤痕挛缩情况,择期再次来院行疤痕松解植皮手术治疗;门诊随访。疤痕一般在6个月-1年时间稳定,创面完全愈合后请及时复诊,并遵医嘱使用抗疤痕药物及器具,定期来院复诊。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孙XX提起诉讼。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处理,认定(一)关于孙XX的受伤行为是否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孙XX在于XX履行职务组织就餐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关于XX新会所、金XX对孙XX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XX新会所及其经营者金XX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孙XX作为足浴场所的工作人员,对酒精安全使用的相关常识应有所了解,但孙XX在参与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对酒精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判决由XX新会所、金XX承担孙XX损失60%的责任。一审认定孙XX因本次伤害所支出医疗费338724.17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孙XX请求赔偿该医疗费,由XX新会所、金XX赔偿203234.5元(338724.17元×60%),扣除金XX已赔付的105000元,XX新会所、金XX仍应赔付孙XX本案请求的医疗费98234.5元。该判决生效后孙XX就其他损失再次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XX因烧伤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2.79%,构成八级伤残;致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达44.19%,构成八级伤残。孙X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孙XX作为XX新会所的员工,事发时间系XX新会所的营业期间,地点在XX新会所内,应当认定孙XX是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损害。孙XX在参加于XX组织的聚餐期间被烧伤,其行为可以认定系与于XX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孙XX在于XX履行职务组织就餐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于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于XX在孙XX等人上班期间为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组织员工聚餐,因不当操作导致孙XX被酒精烧伤,于XX作为管理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于XX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孙XX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XX新会所及其经营者金XX承担。XX新会所及其经营者金XX,在对员工管理方面存在疏忽,以致员工可以在经营场所使用易挥发燃烧的酒精以自助方式聚餐,同时在对易挥发燃烧的酒精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XX新会所及其经营者金XX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在明显管理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XX新会所及其经营者金XX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于XX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雇员对孙XX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酒精作为日常生活用品,易挥发燃烧的特性为常人所了解,且系足浴场所经营所需的普通用品,孙XX作为足浴场所的工作人员,对酒精安全使用的相关常识应有所了解,但孙XX在参与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对酒精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XX新会所、金XX承担孙XX损失60%的责任。上述理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已履行,故本次判决仍应按照此比例确认各方承担责任。孙XX因受伤损失为:医疗费24858.03元;误工费23760元(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每天132元,180天×132元);护理费23760元(180天×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营养费4590元(153天×3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伤残赔偿金226993.8元(34393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41651.83元。由XX新会所、金XX承担孙XX损失60%即204991.10元,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XX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新会所、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XX损失费204991.10元;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5元,诉讼保全费2331元,共计5170.5元,由XX新会所、金XX、于XX负担3102.3元,孙XX负担206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于XX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于XX向孙XX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六张,拟证明于XX除为孙XX垫付医药费43000元及729.8元的刷卡交费外,另通过信用卡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XX转款12620元,为孙XX购买药膏69只,支出6120元,救护车费用支出450元,XX新会所扣押于XX工资10000元,以上合计于XX共支付72919元。证据2.网上打印的2018年4月30日萧县历史天气情况,拟证明于XX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存在重大过失。孙XX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孙XX的起诉总额之内,孙XX主张的费用系其自己支出的部分;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达不到于XX的证明目的。金XX质证认为,证据1与金XX及XX新会所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XX作为XX新会所工作人员,对于酒精的危险性应当知晓,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金XX二审提供一审法院(2018)皖132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皖13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孙XX与于XX就餐不在工作范围之内,亦非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孙XX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于XX与金XX系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金XX应当承担责任。于XX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判决已经认定于XX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XX新会所及金XX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于XX提交的证据1系其为孙XX垫付的医药费、购买药物及向孙XX转款等支出,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孙XX所主张的医疗费存在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内容仅反映萧县一段时间内的天气情况,达不到于XX的证明目的,本案亦不予认定。孙XX、于XX对金XX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与生效判决的认定意见不符,本院对金XX举证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XX因烧伤所受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金XX、于XX应否对孙XX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孙XX因烧伤所受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各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孙XX误工费及营养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于XX提出异议的孙XX其他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于XX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4858.03元中的300元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该款项不应认定。但从该收据的内容及形式要件来看,明确交款人为孙XX,收款事由为领劲套,系孙XX治疗所需医疗器具,并且加盖了上海XX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审法院据此对该款项予以认定有合法依据,于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于XX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孙XX主张的104元/天计算护理费。孙XX一审提供的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清单载明的护理费标准为104元/天,一审法院按照132元/天计算孙XX护理费超出孙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即孙XX护理费应为18720元(180天×104元/天)。3.伙食补助费。于XX主张不应支持孙XX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属于受害方所受损失的赔偿范畴,且于XX无证据证明孙XX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无需另行支付伙食费用,一审判决对孙XX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于XX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抚慰金。于XX主张一审认定孙XX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孙XX一审提交的各项损失计算清单载明的精神抚慰金计算基数为24000元,一审认定孙XX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与孙XX主张的数额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孙XX精神抚慰金应以其主张的24000元为计算基数。5.鉴定费。于XX认为孙XX于本案中并未主张鉴定费,一审对于鉴定费予以处理不当。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鉴定系经孙XX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期间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一审判决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但依据孙XX举证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数额为1400元,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6.交通住宿费。于XX认为孙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依据不足。因孙XX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计算清单中均不包括交通住宿费,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7.伤残赔偿金。于XX仅对孙XX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孙XX的伤残赔偿金。但伤残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孙XX系XX新会所员工,其收入亦来源于XX新会所,而非来源于农业经营活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孙XX的伤残赔偿金与孙XX实际损失情况更为相符,本院对于XX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孙XX因烧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4858.03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18720元、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459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26993.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328911.83元。
(二)关于金XX、于XX应否对孙XX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此次诉讼之前,孙XX曾起诉要求XX新会所及金XX赔偿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作出的该案(2018)皖13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于XX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孙XX遭受损害,并判令XX新会所、金XX对孙XX于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孙XX主张的各项损失系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所产生,一审法院依据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判令XX新会所、金XX承担孙XX损失的60%适当,但鉴于一审对孙XX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认定有误,依据本院二审的认定意见,本院将XX新会所、金XX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调整为197347.10元(328911.83元×60%)。另外,依照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于XX在组织员工聚餐时使用酒精不当所致,于XX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令于XX对XX新会所、金XX所应赔偿孙X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于XX、金XX上诉主张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生效判决的认定意见及处理结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于XX主张应扣除其垫付费用的问题,因现无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在孙XX于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之内,本案不作处理,于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于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孙XX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萧县XX、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XX损失费197347.10元;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于XX负担2000元,由金XX负担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葛成敏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3615578599,现在执业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宿州市律协刑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3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