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0)皖13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与第二项矛盾不实,双方约定租赁方式为月租,并约定如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说明合同第二项是对第一项的补充。2.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一审已查明,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完成120000平方。另,如干不完,乙方需支付甲方60000元”,一审时王X也认可刘XX已为其履行64000平方米的工作量,不需刘XX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刘XX于2019年2月24日进入王X工地,2019年3月25日离开工地,租期已满一个月,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主张王X给付60000元租赁费。3.因王X未及时给付刘XX租金,已构成违约,刘XX有权请求王X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未予支持错误。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清楚,体现了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给付机械设备洒辅车(粉料撒布车)剩余租赁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计算标准,从立案之日起按照月息5厘计算至30000元还清为止);2.判令王X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XX、王X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X租赁刘XX的工程设备洒辅车一台。期间,王X给付刘XX租赁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审理中,刘XX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1个月,月租金应为60000元。王X认为,该合同应按工作量支付,每平方5角计算,刘XX仅仅干了64000平方米,王X也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存在争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单价每平方按5角计算,约定一个月内完成120000平方。另,如干不完,乙方需支付甲方60000万元(一个月内)。该约定中的“60000万元”应系笔误,结合合同上下应为“60000元”。该条与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限为1个月),第2项(约定设备进入工地第一月工作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审理认为,该合同第十二条属于非格式条款,视为对格式条款的修正,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该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未对月租金进行约定。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本合同计算租金方式为:甲方一个月内完成工作量或者干满一个月即使没有完成,乙方仍需支付甲方60000元。作为履行以上合同义务的刘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王X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租金给付时间上,合同尾部约定:每完成20000平方付20000平方的80%,工地结束付清余款。刘XX亦无证据证明王X在该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刘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XX提供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王X认可未完成120000平方米工作量,过错并不在刘XX。王X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达不到刘XX的证明目的,即使按照王X所称其施工了17公里,仅为70000平方米工作量,而合同约定了每平方米5角,不应承担刘XX主张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通话录音反映不出王X认可刘XX不存在过错,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王X在签订案涉租赁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双方对租赁标的物、租赁时间、租金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刘XX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实际施工一个月,请求王X负担60000元租赁费。而王X则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施工的平方数作为租赁费的支付依据,对此双方产生争议。审理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至于该一个月是按60000元支付租金还是按实际完成的平方数支付租金,应结合双方约定及合同文本来认定,因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故,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格式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二条前半部分约定“单价按每平方5角计算,约定一个月内完成120000平方米”与后半部分“另,如干不完,王X须支付刘XX60000元(一个月内)”的内容并不冲突的情况下,后半部分应系对前半部分的补充或新的约定,由于刘XX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X在支付30000元租赁费后,其仍负有给付下余租赁费的义务,故,刘XX上诉请求王X支付该部分租赁费予以支持。由于王X未及时给付刘XX下欠的租赁费,构成违约,刘XX请求王X给予一定的赔偿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该约定数额偏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王X承担5000元违约金为宜。
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租赁费30000元;
三、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刘XX负担72元,王X负担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XX负担144元,由王X负担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