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723106(1-1)。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X,注册号34130XXXX3479(1-1)。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双启,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双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1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XX公司、XX公司未为单双启缴纳社会保险系单双启自身原因所致,XX公司、XX公司无需为单双启缴纳社会保险。单双启入职时明确表示其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XX公司无法再次为单双启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且XX公司、XX公司已经将五险一金作为工资组成发放给单双启,一审判决XX公司、XX公司为单双启补缴社会保险欠缺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解除劳动不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XX公司应向单双启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该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单双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XX,而非一审认定的2167XX。3、一审认为XX公司、XX公司未发放单双启2018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行为系扣发工资错误。根据XX公司、XX公司的《新员工工资方案》,新员工到职第一周为考核其,不核发工资。该方案已经事先告知单双启,单双启知情且同意,该方案对单双启具有约束力。
单双启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应予维持。
XX公司、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无需为单双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及补缴社会保险;2.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单双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XX而非2300XX;3、判令XX公司、XX公司无需支付单双启2018年3月1日-7日的工资600XX;4、由单双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和XX公司的两位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2018年3月1日,单双启同时进入XX公司和XX公司两家单位从事售酒工作,工资通过XX公司支付。单双启在职期间共领取了十个月的工资:2018年5月14日领取2018年3月及4月两个月的工资计3,600XX;6月13日领取2,310XX;7月13日领取2,200XX;8月14日领取2,200XX;9月14日领取2,200XX;10月12日领取2,200XX;11月14日领取3,040XX;12月14日领取2,224XX;2019年1月15日领取1,700XX,计21674XX。2018年12月25日,单双启离职。单双启在职期间,XX公司和XX公司与单双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单双启缴纳社会保险。同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XX公司和XX公司未支付单双启工资。单双启离职后,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单双启与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XX;2、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工资21,874XX;3、XX公司和XX公司为单双启补办补缴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600XX,返还押金50XX。2019年8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裁字(2019)154号仲裁裁决,裁决:1、单双启与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单双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672XX;3、XX公司和XX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为单双启申报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符合补缴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4、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单双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XX;5、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600XX;6、驳回单双启其他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还向各方当事人释X,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为终局裁决。XX公司和XX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就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就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2019年10月2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特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XX公司和XX公司的申请。XX公司和XX公司另行就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书,现双方均已提起上诉,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单双启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同时为XX公司和XX公司提供劳动,各方当事人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在此期间,XX公司和XX公司未为单双启参保,单双启是否符合缴纳社会保险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各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单双启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领取的10个月的工资为21674XX,XX公司和XX公司以自己提供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各月工资中应包含五险一金补贴700XX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单双启在XX公司和XX公司处工作十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67XX,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支付单双启经济补偿金2167XX,XX公司和XX公司称支付单双启1500XX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XX公司和XX公司以公司制度为由,未发放单双启2018年3月1日至3月7日工资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支付单双启该期间的工资543XX,XX公司和XX公司主张不需支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和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为单双启申报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符合补缴社会保险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二、XX公司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单双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7XX;三、XX公司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单双启2018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543XX。案件受理费10XX减半收取为5XX,由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皖13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单双启与上诉人宿州市XX公司、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宿州市XX公司、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单双启二倍工资差额20204XX。该判决对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单双启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十个月期间领取工资总额为21674XX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XX公司应否为单双启申报社会保险;2、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适当;3、一审支持单双启2018年3月1日至-7日工资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XX公司、XX公司应否为单双启申报社会保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单双启与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XX公司、XX公司应为单双启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XX公司、XX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为单双启申报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XX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为单双启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单双启在XX公司、XX公司工作10个月领取的工资总额为21674XX,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单双启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7XX,一审按照该标准计算单双启的经济补偿金为2167X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XX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1500XX的标准计算单双启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支持单双启2018年3月1日至7日工资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XX公司、XX公司应向单双启支付工资。XX公司、XX公司制定的《新员工工资方案》关于考核期一周不发放工资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XX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发放单双启2018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XX公司、XX公司支付扣发单双启工资543XX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XX,由上诉人XX公司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