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预备役一团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区公园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华亚XX)与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城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37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2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亚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XX公司从未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华亚XX施工,更未于2014年1月26日与华亚XX补签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XX公司早于2014年1月10日就案涉防水工程与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2)周X并非XX公司孔庄安XX工程项目负责人,也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签章行为对XX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华亚XX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印章也非XX公司印章。XX公司一审申请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3)华亚XX从未向XX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更不存在因XX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华亚XX停止施工的情形。2.华亚XX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不作为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1)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签字人系张XX,其并非XX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也非XX公司工地代表,亦非XX公司案涉项目公章管理人,在无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XX在决算表上签字行为对XX公司不具约束力。况XX公司从未刻制过“工程部专用章”,华亚XX也未举证证明XX公司在其他文件或者合同上使用过该印章。(2)华亚XX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的真实性,也未提供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核算材料、确认及经验收合格等相关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华亚XX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仅凭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认定华亚XX施工及工程价款依据不足。3.华亚XX就案涉防水工程与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和顺XX)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华亚XX项目经理朱XX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150万元。华亚XX一审提供的送至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收款收据及工程材料检验委托协议,交款单位及委托单位均为和顺XX,委托方代表签字处为朱XX。均能够证实华亚XX与和顺XX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XX公司提供和顺XX向朱XX转款150万元,转款摘要注明“孔庄安XX工程款”。朱XX一审出庭否认收到案涉工程款系虚假陈述。华亚XX之前也陈述如属实可以扣除。4.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亚XX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即便该合同有效,依据约定“经验收合格,支付款项”,华亚XX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从该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看,系2015年11月2日制作,2016年8月9日张XX签字、盖章,一审法院以制作决算表时间开始计算利息错误。5.华亚XX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加盖的两枚印章均非XX公司印章,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违法。
华亚XX辩称,1.华亚XX是孔庄安XX地下室部分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与XX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XX公司提供的送检报告均由华亚XX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朱XX签订委托协议,并且送至质检测中心,华亚XX在原审中从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档案室调取了由XX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31XXXX0519、131XXXX0483的工程材料检验委托协议,可清晰地看到,材料送检,委托方均有朱XX签字,联系方式也是朱XX目前正在使用的电话号码,与上述委托协议同一编号的防水材料检验报告的委托方分别是“安徽明珠”及“安徽和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XX公司除了提交由华亚XX项目经理朱XX签字的送检材料外,再无第三人对孔庄安XX地下室底板与侧壁防水进行施工的证据,华亚XX对孔庄安XX地下室部分工程进行防水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XX作为华亚XX负责案涉防水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到庭陈述在地下室防水施工的过程中,由其本人向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多次报送防水材料送检,由于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只接受以总承包人名义的送检材料,故所有的报送材料均以总承包人“安徽和顺”或者“安徽明珠”的名义送检,但检测费用均由华亚XX支付。每次送检时,均有监理公司人员孙XX见证。但华亚XX垫资施工后,XX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华亚XX在2014年完成该项目地下室防水的底板和侧壁施工后,即退出孔庄安XX的防水工程施工。(2)周X身为XX公司股东代表该公司与埇桥区政府签订代安置房代建协议,其代表XX公司在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周X一审到庭陈述,其代表XX公司与埇桥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案涉孔桩小区的安置房代建协议,XX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与和顺XX、XX公司签订过总承包合同,周X在2013年到2014年的下半年,2016年的6月至2017年的下半年,负责孔庄安XX项目的现场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华亚XX2013年下半年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求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26日周X代表XX公司在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并且盖章。由此可知,周X代表XX公司与埇桥区人民政府签订安置房代建协议,在2013、2014年期间在工地现场负责孔庄安XX项目,其代表XX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即便行为超越权限也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何况周X已经到庭陈述其完全有权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由其代表XX公司签字的合同不止这一份,如果周X是无权代理,则孔庄安XX地下室的防水是由XX公司施工,无论是XX公司还是XX公司,为何让华亚XX进入现场对孔庄安XX的地下室进行防水施工,并由朱XX向检测中心报检防水材料,XX公司的单方否认明显与事实相悖。(3)XX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案涉合同上使用的公章还签订过桩基工程检测合同,其单方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有悖诚信。周X到庭陈述,由于XX公司的注册地在阜阳,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使用的公章是在阜阳,之后带至宿州安置小区项目,XX公司的公章不止一枚,案涉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也签订过其他合同,经过周X陈述,XX公司与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检测合同上的公章,与案涉合同使用的是同一枚公章。XX公司主张公章虚假,与事实不符。XX华亚XXXX2018年起诉至今已经两年的时间,如果案涉合同是假公章,XX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口头予以否认或XX己单方出具情况说明,XX公司陈述的公章虚假是为了混淆视听的诉讼策略,意图掩盖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XX公司应该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的结算金额向华亚XX支付防水施工工程款。(1)孔庄安XX是2015年全面封顶,并且双方已经按约定对工程款予以结算。宿州市房管局网站公开信息显示,孔庄安XX已经于2015年11月完成全面封顶,防水工程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前置的工序,在2015年之前验收的是不争的事实。在2015年华亚XX依据施工图纸和合同进行防水工程结算,并向XX公司提交了全部的现场签证。XX公司项目部依据合同约定,按照2013年宿州市的信息指导价,向华亚XX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华亚XX实际完成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量面积为43018.48平方,应付工程款是XXX.2元。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项目部是企业为了具体项目而设立的,对项目的临时管理负责,是基于公司对相关人员的明确约定,对项目负有相关的职责,其职责主要包括现场签收、往来函件,项目的工程现场管理以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张XX作为XX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在决算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其行为代表XX公司,该决算表对XX公司产生约束力。(2)对于已经竣工验收的,无论XX公司如何否认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工程款的确定。XX公司提出和顺XX支付了防水工程款,内容相互矛盾。XX公司在原一审坚称XX公司作为孔庄安XX的代建方,只和XX公司一家签订过总承包合同,全部工程都交给XX公司总承包,华亚XX与孔庄安XX没有任何施工关系,其代理人陈XX在原一审时辩称XX己是孔庄安XX的负责人,不知道华亚XX施工,更未见过朱XX等华亚XX的工作人员,但上诉状又主张华亚XX与和顺存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和顺XX向华亚XX支付了XXX防水工程款,该陈述明显与之前所述XX相矛盾。另,经过华亚XX的财务核实,华亚XX从未收到过和顺XX的转账汇款。和顺XX向朱XX是否汇款与华亚XX没有关联性。根据朱XX的陈述,和顺XX目前仍欠付朱XX在淮南的施工工程款。XX公司将另一施工合同关系强行牵涉,明显存在故意。3.华亚XX要求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华亚XX与XX公司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孔庄安XX地下室防水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交付,并于同期向XX公司报送了结算材料,XX公司在2016年8月9日出具了结算表,因此XX公司应当从地下室防水工程的交付之日,也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的10月31日。4.城投XX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授权付款义务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城投XX述称,其公司与XX公司、华亚XX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城投XX已经按照城乡建设指挥部的要求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城投XX不应承担责任。
华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城投XX支付工程款XXX.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XX.6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XX201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时止);2.XX公司、城投XX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华亚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711971.5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XX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州市孔庄安XX代建项目由宿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授权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程五部)具体实施。宿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作为招标人授权城投XX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代建工程款。XX公司中标上述代建项目后,将该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华亚XX施工。2014年1月26日,XX公司与华亚XX补签《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XX公司股东周X在上述案涉合同上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华亚XX案涉项目负责人朱XX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华亚XX完成了对案涉部分工程地下室底板和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后,因XX公司未能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华亚XX便停止施工。2015年11月2日,华亚XX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决算面积为43018.48㎡,决算总值XXX.20元。2016年8月9日,XX公司员工张XX(XX公司案涉项目公章管理人)在上述决算表上签名,并加盖XX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XX己的义务。本案中,华亚XX与XX公司所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亚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亚XX对案涉部分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XX公司未能依约向华亚XX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致案涉工程施工停止。华亚XX主张XX公司按《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XX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华亚XX造成损失,故华亚XX要求XX公司支付延迟给付涉案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亦予支持。XX公司辩称与华亚XX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系代建项目,城投XX为招标人授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代建工程款。华亚XX请求城投XX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亚XX工程款XXX.20元及利息(利息以XXX.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X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8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以证明案涉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华亚XX质证认为,其只施工了地下室的地板和侧壁部分,照片中工程无法显示系华亚XX施工,真实性不予认可。城投XX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华亚XX提供复印XX宿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的安置房代建协议,以证明周X代表XX公司与埇桥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该份协议,其有权代表XX公司。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华业XX并未调取周X在签订该合同时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也不能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华亚XX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城投XX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XX公司提供的照片,华亚XX不予认可,仅从照片也无法显示系华亚XX施工,本案不予认定。华亚XX提供的证据加盖宿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印章,且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提供和顺XX向朱XX账户转账明细原件。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X代表XX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就孔庄安XX项目签订安置房代建协议。再查明,和顺XX于2014年9月5日向朱XX账户转款XXX元,摘要为“孔庄安XX工程款”。
本院认为,华亚XX为证明与XX公司就孔庄安XX部分防水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提供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周X作为XX公司代表与华亚XX签订,并加盖XX公司印章。XX公司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周X无权代表XX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审理认为,周X系XX公司股东,按照其出庭及XX公司陈述,在孔庄安XX项目工地,周X代表股东监督项目经营,并负责工地相关事宜,在工地被称为“周总”。周X并陈述与华亚XX签订合同前经过XX公司股东同意及授权,且XX公司并非一枚公章,与华亚XX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在其他文件上也使用过。华亚XX作为合同相对方,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周X无XX公司授权及该合同上印章非XX公司印章,华亚XX基于周X上述身份及在孔庄安XX项目的管理权限,有理由相信周X有权代表XX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系XX公司备案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未依据XX公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XX公司关于《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以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亚XX除提供《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外,还提供了在孔庄安XX地下室防水施工过程中,华亚XX指定的工地代表朱XX作为委托方代表向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送检工程材料,结合周X证言,能够证实华亚XX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虽孔庄安XX监理单位一审出具证明称就地下室防水,仅与XX公司人员共同送过防水材料检测。但证明内容与XX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调取部分防水材料检测报告中载明委托单位系和顺XX不符,对上述证明本案不予采信。故华亚XX关于对孔庄安XX地下室部分防水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亚XX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该决算表上有张XX的签字及XX公司工程部专用章。XX公司认为张XX无权进行工程结算,其公司也从未刻制工程部专用章。审理认为,张XX系《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XX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XX公司庭审中陈述张XX负责管理办公室,系办公室负责人,公章也是由办公室管理。周X出庭陈述张XX负责结算,且XX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核对工程款需要用到工程部印章,其对于工程部盖章及张XX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考虑到周X的上述身份及其实际参与管理孔庄安XX项目,对于周X上述证言本案予以认定。故华亚XX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华亚XX施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从华亚XX、XX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和顺XX、XX公司均与孔庄安XX项目存在关联,XX公司提供的由和顺XX向朱XX汇款了XXX元,摘要并载明为“孔庄安XX工程款”,该笔款项应XX本案中扣除,至于朱XX与和顺XX在其他工地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XX公司此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华亚XX与XX公司在《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华亚XX只施工了合同的一部分,本案也不宜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交付具体时间目前不清,依据华亚XX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落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日,但无法证明华亚XX当时提交给了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在该决算表上签字盖章,利息应XX次日计算,一审判决XX2015年11月3日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XX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已付工程款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XX公司工程款XXX.20元及利息(利息以XXX.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X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安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XX公司工程款XXX.2元及利息(利息以XXX.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XX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