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以及被上诉人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浙江某公司立即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故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定总供货金额为3885617.3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因北京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供货单原件中有部分(相应金额为325311.94元)并未有浙江某公司方代表签字,虽已提交与浙江某公司方的代表郑XX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补强,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后,北京某公司再次找到浙江某公司方的代表郑XX,由郑XX对当初因匆忙而漏签的供货单进行了核对并补签,据此可以确认漏签的价值为325311.94元的货物确实属于诉争合同项下北京某公司已经供应给浙江某公司的货物,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金额基础之上,结合新证据能够确认北京某公司供应给浙江某公司的石材总价为4210929.25元,另外109500.43元(即对账单4320429.68-现有供货单总金额4210929.25﹦109500.43元)的供货单早已交给浙江某公司。综上,浙江某公司尚欠北京某公司货款为720429.68元。即使退一步讲,扣去浙江某公司早先取走的供货单的金额109500.43元,浙江某公司也还应当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10929.25元。二、一审判决5%的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诉争合同第7.1.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5%,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按材料清单量付材料款4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保质金5%,2年后付清”,以上约定不能得出5%保质金需要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的结论。因诉争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质保金在合同签订后满2年付清;而且从字面本身来理解,以上约定也完全可以解读为自合同签订2年后付清质保金,并且如此理解也有利于避免双方诉累,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而言不无裨益。
浙江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供货总金额及质保金付款时间的认定正确,没有签字的供货单本身就不应当认定为已经送货。经过两年时间,北京某公司找非本公司员工确认供货单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某公司支付北京某公司货款65万元;2.判令浙江某公司支付北京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045.78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某公司剩余货款91336.44元(不包括质保金),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北京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1.北京某公司的代理人与郑XX于2019年9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用来证明北京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供应的石材总华款为4320429.68元。2.供货单及结算单一组。用来证明北京某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供的未经浙江某公司签字的八份供货单对应价值325311.94元的货物也是由浙江某公司收讫,浙江某公司当时是因为时间匆忙而没有签字。浙江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郑XX当时是由项目经理叫来作为项目的收货人,现已离开公司,现再让其补签会很容易,故对郑XX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证据2,对于由郑XX补签的供货单与结算单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郑XX曾系浙江某公司涉案项目的收货人,双方并无异议,对于郑XX事后的补签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浙江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一审判决后,北京某公司持涉案无人签名的八份供货单由当时的浙江某公司方签收人员郑XX进行了确认补签,涉及金额为325311.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总供货量的认定问题;二、对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针对焦点一,北京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共有六十份,一审时,因其中八份供货单中(价值325311.94元)无任何人签名,浙江某公司不予确认。根据北京某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由浙江某公司原签收人员郑XX对相应供货单都进行了确认签字,且浙江某公司也确认郑XX系涉案工程当时的签收人员,郑XX补签部分的供货单与一审认定的供货单并无重叠交叉。浙江某公司虽对郑XX事后补签行为提出异议,但从补签供货单所载供货内容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供货单之间并不存在重叠交叉,均系建筑物的一部分,而浙江某公司也未能举证所涉部分的材料系其向其他供应商另行所购,故对于北京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案涉总供货金额为4210929.25元。
针对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对付款进度作出了逐项约定,明确约定质保金5%,2年后付清。北京某公司主张质保金应在合同签订后二年内支付,而浙江某公司主张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就质保金而言,意指工程质量保证金,就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按北京某公司的主张,就存在工程还未竣工,就应支付质保金之可能,这明显有悖于约定质保金之初衷,故本院采纳浙江某公司的主张,即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基于本案总供货金额为4210929.25元,则质保金为210546.46元。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某公司陈述的浙江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对案涉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据此认定涉案质保期至2019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北京某公司起诉时涉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已届期,为了定争止纷,减少当事人讼累,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一审判决对涉案总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某公司应支付北京某公司610929.2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400382.7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210546.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国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