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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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

发布者:陈国山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1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住江西省瑞昌市。2002年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暂住地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案事实于2018年9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俞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郝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李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文某、姚某、姚某、许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名被告人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办理多张银行卡,在广东省深圳市帮助他人取钱。同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在广东省珠海市陆续组织被告人姚某、姚某、许某、李某以及何某、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多张银行卡帮助他人取钱。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经吴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广东省深圳市上家取款,致使所用的银行卡冻结。次日,一上家通过QQ,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账的方式,骗取山东省某公司员工谢某1使用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8.6万元。当日吴某将上家转入其账户内的人民币48.58万元分别转账至其控制的多个非本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使用上述银行卡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所骗款项取现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共计取现人民币36万元。

2.2018年8月1日,一上家通过QQ,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账的方式,骗取绍兴某公司员工周某1使用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当日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经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广东省珠海市将转入何某1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分别转账至何某2、金某银行账户,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所骗款项取现并从中获利,其中何某2丽、金某各自取现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8月2日,一上家通过QQ,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账的方式,分别骗取福建某公司员工林某1、湖北某公司员工胡某使用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39.8万元、160万元;通过电话联系,冒充公安人员,骗取在某大学就职的被害人方某转账人民币2万元。同日,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经陈某等人介绍,在广东省珠海市将上家转入郭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00万元分别转账至郭某、文某、何某2丽、姚某、姚某以及文某持有的某银行账户,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所骗款项取现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姚某取现人民币12万元、姚某取现人民币5万元、何某2丽取现人民币16万元。

4.2018年8月8日,一上家通过QQ,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账的方式,分别骗取苏州某公司员工沈某、安徽某公司员工郑某使用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87万元。同日,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经陈某等人介绍,在广东省珠海市将上家转入郭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37.2万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许某以及何某1银行账户,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所骗款项取现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许某、李某共取现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文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3.2万元;被告人姚某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姚某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许某、李某为人民币10万元。2018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姚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警察抓获;同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文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警察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李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警察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郭某、文某处扣押人民币6.3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文某、姚某、姚某、许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郭某、文某、姚某、许某、李某犯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姚某、许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但又辩称所取的钱系赌客去赌博的钱。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陈国山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起诉指控的第1节事实无异议,但在第2、3、4节替陈某取款的事实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等人明知取现钱款为犯罪所得,被告人郭某的主观认知为替他人兑换港币提供帮助,因此该三节事实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郭某在涉案行为中获利较少,根据比例折算,获利仅为2318.4元。3.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行为的人身危险性不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文某、姚某、姚某、许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钱款仍帮助犯罪行为人予以取现、转移,其中被告人郭某、文某、姚某、许某、李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对取现钱款性质的主观认知在庭前均有较为详细的供述,从供述内容以及被告人以违背常情方式频繁为他人取现、转移钱款,作案前验证作案账户是否异常,取现、转移钱款过程中账户被冻结,控制多个银行账户同时进行取现、转移钱款的操作,钱款到账后的取现时间要求,以及短时间内取现、转移钱款的数量上看,足以对各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作出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郭某、文某以及何某1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作为取现、转移钱款的本金,共同商议取现事宜,共同记账,所获非法利益平分,被告人文某亦有纠集人员参与取现钱款,故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以共同犯罪的主犯对被告人郭某、文某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否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文某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郭某较小,在量刑时适当予以从轻考量。被告人姚某、姚某、许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本院以从犯对上列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本案被告人专职为上游犯罪人员取现、转移钱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造成绝大部分钱款无法追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从轻或从重考量。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姚某、许某、李某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312万元,作为赃款追缴,后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或被害单位。

陈国山律师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支部副书记,执业于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521596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